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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顺发与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顺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川区炎山路白云社区二楼。法定代表人:谢佳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顺,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发,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汉族,住安宁市,系陈顺发儿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顺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的3亩土地继续按照原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的其它7亩土地部分不再履行。2、改判上诉人按3亩土地租金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412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土地租用协议,没有按约定交付全部租赁土地,其实际交付土地仅为3亩,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属证据采信错误。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租赁协议,支付了3000元土地租金,实际只欠付被上诉人租金4125元,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取了租金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履行中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请求解除双方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协议不利于本案争议的解决,上诉人已经对租赁土地上投资固定资产约60万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陈顺发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土地租赁协议,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其租赁的10亩土地;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土地租金,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停止营业四年多,且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充分达到了解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顺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年零九个月的土地租金2375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425元(按银行8%的年息计算四年零九个月)。二、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磨盘村委会小多依的荒坡地10亩出租给被告建盖鸡舍。租用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30年5月29日。租金每亩每年500元。租金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上述土地由原告的自留地及原告与其他农户交换的土地组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销售;禽蛋销售;种植业。被告注册资本126万元。协议租用土地上有零星苗木存在。被告认可其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就进行了养殖,后因经济原因及股东纠纷于2012年5月30日停止了养殖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进行了养殖经营,后因经济原因及股东纠纷于2012年5月30日停止了养殖项目,经营项目停止的原因并未涉及土地问题。且原告经营范围还包含种植业,租用土地上有零星苗木,不能说明原告未全部交付土地,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告未全部交付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全部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表明被告不愿履行主要债务,且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零九个月的租金计2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案件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顺发与被告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由被告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发租金23750元。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雨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中陈顺发实际交付的土地为3亩,雨蓉公司该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阐述。陈顺发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雨蓉公司与陈顺发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陈顺发按约向雨蓉公司交付了土地,雨蓉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土地并投入经营。现雨蓉公司认为陈顺发仅向其交付了3亩土地,其余7亩土地尚有属于陈顺发的庄稼、果木,至今尚未交付。但雨蓉公司自2011年6月接收土地并投入使用后,从未对其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不足及诉争土地种有庄稼、果木而提出异议,雨蓉公司应负担其实际接收土地时土地实际面积为多少的举证证明责任,雨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陈顺发未按约定交付全部10亩土地,现其以租赁土地种有庄稼、果木为由主张陈顺发仅向其交付3亩土地、其余7亩土地尚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雨蓉公司关于其已向陈顺发支付租金3000元的主张,虽陈顺发认可其领取过雨蓉公司的3000元,但陈顺发认为该3000元系工资而不是土地租金,本案中雨蓉公司所举证据中,仅列明该部分金额为工资,并不能证实陈顺发向其领取的3000元系土地租金,且雨蓉公司支付该3000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与双方《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均不一致,故雨蓉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双方《土地租用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雨蓉公司应于每年的1月1日向陈顺发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土地租金,但雨蓉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向陈顺发支付任何土地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由雨蓉公司向陈顺发支付欠付土地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雨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云南雨蓉山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