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娅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龙彦,周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081号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罗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范龙彦,职务经理。被告:范龙彦,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娅,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范龙彦,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敛公司)诉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聚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凯迪拉克汽车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询价表》。2016年7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罗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龙彦、被告范龙彦、被告周娅委托代理人范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由周游公司对车牌为凯迪拉克汽车进行出租和管理,每月向原告缴纳汽车租金45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龙彦告知原告,因管理不善,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取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游公司因对该车辆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对全额赔偿之前的租金。同时周游公司系范龙彦、周娅实际控制的夫妻型一人公司,无论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还是资产混同情况看,周游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周游公司返还车牌为凯迪拉克汽车,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车辆评估值承担损失;二、周游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承担追收期间的租金至全部损失清偿为止;三、周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四、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诉车辆确系被骗租,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在积极配合公安对车辆进行追回,据我们了解本案车辆已经回到重庆,不存在丢失和无法收回的情况。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范龙彦、周娅辩称,我们确系周游公司的股东,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原告是和周游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周游公司两个独立主体的法律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周游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材料,拟证明周游公司为范龙彦、周娅所有,且股东仅有范龙彦和周娅,也没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周游公司系一人出资,应参照一人公司进行处理。2、《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将车牌为凯迪拉克汽车租赁给周游公司,租金标准为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起。3、《汽车委托租赁代理车辆交接表》,拟证明原告将车牌为凯迪拉克已经移交给周游公司的事实;4、《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拟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凯迪拉克交由原告处理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范龙彦、周娅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宝对外交易,混同公司与个人的账务。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依法成立,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该合同第六条也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收到该车辆。对证据4不涉及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有周游公司在代理方处盖章,周游公司无其他证明予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经接收该车辆。证据4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询价表》,评估车辆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的价值为23万元,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要求周游公司赔偿该车评估值损失23万元。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质证认为,对该《询价表》中的评估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游公司、范龙彦、周娅对《询价表》的评估值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聚敛公司与周游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将品牌为凯迪拉克3出租给周游公司,租赁代理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起,租金标准为肆仟伍佰元。同时约定聚敛公司拥有出租车辆的处分权、使用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聚敛公司有权收回所委托和租赁的车辆:(1)代理方或承租人利用所代理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代理方或承租人将车辆转让、出售、抵押、典当、质押。(3)从事其他有损租赁车辆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4)未经委托方许可拖欠应付款超过1日。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发生骗租、诈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使车辆超期不能收回的,代理方应如实向委托方反映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负责追收,并承担追收期间租金(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如车辆无法追回由代理方按照实际车辆评估价的80%赔偿委托方,代理方享有该车辆赔偿后的权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聚敛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给周游公司。后周游公司又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2015年8月案外人谭伟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辆被诈骗,火车北站派出所对该案已立案调查。2016年1月聚敛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范龙彦、周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范龙彦、周娅作为公司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周游公司,公司股东为范龙彦、周娅。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聚敛公司将租赁车辆出租给周游公司,并收取租金,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聚敛公司与周游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聚敛公司将租赁车辆已经交给周游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周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了骗租、诈租的情形,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从2015年8月报案至今,该租赁车辆并未追回,本院认为已经达到双方关于“车辆无法追收回来”的约定。双方对车辆无法追收,约定了按照实际车辆评估价的80%赔偿。故对聚敛公司要求周游公司按照车辆评估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评估值80%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周游公司承担追收期间的租金,故对聚敛公司要求周游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范龙彦、周娅是否应向聚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同时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夫妻作为公司股东登记设立公司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故对聚敛公司认为周游公司股东范龙彦、周娅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公司为夫妻型一人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案中聚敛公司仅提供了周游公司股东范龙彦、周娅通过其个人账户、个人微信等方式向其支付资金的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游公司与范龙彦、周娅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聚敛公司要求范龙彦、周娅对周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品牌为凯迪拉克汽车返还给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4万元;二、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4500元向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租赁车辆返还之日(无法返还的,至上述赔偿款项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聚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6.5元,由被告重庆周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