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马晓霞、徐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霞,徐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826号申请人:马晓霞,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亭,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马晓霞与被告徐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马晓霞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房屋底档进行冻结,限制房屋转移变卖。申请人马晓霞提供100000元现金,并提供其名下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廉江里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晓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制被申请人徐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房屋的产权转移;二、限制申请人马晓霞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廉江里房屋的产权转移。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飞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