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与华南农业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129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南农业大学,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农业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亮,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蝶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南农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石牌粮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农业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南农业大学无需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营业税1486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7.04元、土地增值税1330697.03元、教育费附加4460.16元、水利行政事业型收费收入1486.72元、地方教育附加2973.44元,合计1498696.39元及利息;2.判令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石牌粮油公司已书面承诺涉案商铺办证过程中一切费用(土地出让金除外)由其承担,但一审判决却忽略该书面承诺,错误认定华南农业大学举证不充分,依法应予以纠正。1.石牌粮油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向华南农业大学出具《确认函》,该函明确华南农业大学在协助石牌粮油公司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交易办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土地出让金除外),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从函件内容和文义理解看,“一切费用”应包含税费,一审���院未对此进行分析,而采纳石牌粮油公司违背常理的解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从涉案交易价格来看,华南农业大学仅以较低的建筑成本价核算涉案商铺价值来抵扣石牌粮油公司的补偿款,可见华南农业大学实际上在涉案商铺交易中已做出重大让步,税费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更为公平合理,也符合合同约定房款应当是卖方纯收,而不需再缴纳别的费用的交易习惯。3.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石牌粮油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关于请予协助办理茶山区3幢首层自编32号商铺房地产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的函》,再次承诺承担办证手续的有关费用。(二)石牌粮油公司已直接享有涉案商铺增值部分价值,由其承担办证所产生的税费,符合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依法应纠正一审判决。1.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核算基数为增值额,华南农业大学仅以建筑成本价将涉案商铺转让给石牌粮油公司,根本没有存在任何增值额,不符合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条件,而房产增值价值由石牌粮油公司享有,依法应由其承担土地增值税。2.石牌粮油公司取得房产证后立即将涉案商铺转让他人,基于本案办证时已收取土地增值税,其转让时,便因不存在增值额而无需再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假如涉案协议签订时政策允许,涉案商铺早已办好,现在石牌粮油公司出售涉案商铺,便需要缴纳大额的土地增值税,该土地增值税基本与本案所涉的土地增值税重合,可见,本案税费理应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三)华南农业大学多年以来已多次应石牌粮油公司的要求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包括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以及各种请示相关部门的函件,足以证明华南农业大学已依约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依法不应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税费。(四)华南农业大学与石牌粮油公司在(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5号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而不是税费承担的主体,因此,华南农业大学并未就税费承担事宜进行举证,双方也没有就税费事宜进行辩论等等,故该案所作出有关部分税费承担的认定,完全是套用法律,纯属原则性的认定,并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石牌粮油公司辩称,(一)《确认函》中石牌粮油公司认可的费用不包括税费,在双方办证纠纷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5号案中已认定房屋交易的税费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华南农业大学并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石牌粮油公司发函给华南农业大学要求按照判决承担相应税费,华南农业大学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涉案商铺税费应按照相应规定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二)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办证日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应在支付款项后九十日内完成,从1998年至2015年完成过户历时17年,石牌粮油公司作为买方已于17年前交付房款,作为出售方的华南农业大学应当履行其相应义务将房屋过户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华南农业大学以上级部门不批准为由未完成办证,应承担责任,其要求免除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税费增加是由国家税务部门核定,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所造成的税费增加是华南农业大学违约造成,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石牌粮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南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石牌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南农业大学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由石牌粮油公司垫付的税费1498696.39元(上述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教育地方附加)及利息(以1498696.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华南农业大学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由石牌粮油公司垫付的测绘费160元及利息(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华南农业大学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由石牌粮油公司垫付的(2014)穗天法执字第07641号案的执行费500元及利息(以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5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华南农业大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学茶山区3幢首层101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交易价格为205465元,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裁定,登记附注显示“依据(2014)穗天法执字第7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其后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至案外人黄强名下。石牌粮油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起诉华南农业大学,诉请要求华南农业大学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南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同石牌粮油公司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并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将案渉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的过程中,石牌粮油公司、华南农业大学及第三人应当依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交纳相应的税费税金等。”。该案于2013年11月25日发��法律效力。石牌粮油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7641号,石牌粮油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华南农业大学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石牌粮油公司预交(2014)穗天法执字第7641号执行案件执行费500元。2014年12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纳(免)税证明》,显示华南农业大学作为产权人(卖方)应缴纳应征土地增值税1329382.24元,营业税及其附加167999.36元,个人所得税0.00元,买方印花税1486.72元,卖方印花税1486.72元税款合计1500355.04元。同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广州市单位、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纳税计算表》,显示纳税人为华南农业大学,营业税为148672元,城建税为10407.04元,教育费附加为4460.16元,地方教育附加为2973.44元,堤围防护费1486.72元,合计167999.36元。同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纳税人为华南农业大学,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1329382.24元。据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涉案商铺的计税价格为2973440元。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开具发票,付款方为石牌粮油公司,开票项目为房地产测绘费,金额为160元。石牌粮油公司持有发票原件,华南农业大学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费用应由石牌粮油公司自身承担。2014年1月5日,石牌粮油公司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向华南农业大学发出《律师函》,要求华南农业大学依据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纳(免)税证明》缴纳相应税费税金,并协助石牌粮油公司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要求华南农业大学支付石牌粮油公司垫付的测绘费用160元等,并表示若华南农业大学逾期未缴纳应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的税费,石牌粮油公司将先行代华南农业大学垫付相应税费以便成功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通过法律途径向华南农业大学追讨相关费用。2015年4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开立《税收缴款书》,纳税人为华南农业大学,税种分别为:营业税1486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7.04元,土地增值税1330697.03元,教育费附加4460.16元,水利行政事业型收费收入1486.72元,地方教育附加2973.44元。石牌粮油公司持有缴款书原件,表示其于2015年4月11日对上述费用已进行垫付,并提交《证明》、pos机刷卡单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华南农业大学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石牌粮油公司主张已缴纳税款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华南农业大学表示其在1998年仅以成本价向石牌粮油公司出售涉案商铺,对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仅负有协助义务,无需承担办证过程中产生的含税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石牌粮油公司亦于2003年3月10日书面确认承担办证过程中产生的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确认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华南农业大学提交《协议书》、《确认函》及《关于请予协助办理涉案商铺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的函》予以证明,石牌粮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同意承担涉案商铺在办证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并非指办证的税费,仅是指应酬费。华南农业大学表示涉案商铺在当时交易的价格仅为205465元,但税局核定税费的价值为2973440元,价值���升达15倍,石牌粮油公司完全可以向税局提出异议,争取降低税费核算的基数,但石牌粮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石牌粮油公司在取得缴税通知书后亦没有通知华南农业大学。石牌粮油公司则表示如果在1998年购买涉案商铺时华南农业大学即配合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就不会增加如此巨额的交易税费税金,完全是因为华南农业大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华南农业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开立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纳税人为华南农业大学,石牌粮油公司持有该《税收缴款书》原件,并表示已对其上所列的税费进行垫付,涉案商铺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按现行房产交易惯例,房屋在交易过户前需缴清所有税费,对于石牌粮油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石牌粮油公司对税费进行了垫付,其诉请要求华南农业大学支付其垫付的税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南农业大学辩称石牌粮油公司已承诺由其承担办证过程中产生的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一切费用,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牌粮油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华南农业大学的抗辩不予采纳。华南农业大学应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垫付的营业税1486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7.04元,土地增值税1330697.03元,教育费附加4460.16元,水利行政事业型收费收入1486.72元,地方教育附加2973.44元,合计1498696.39元。华南农业大学迟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石牌粮油公司的利息损失,石牌粮油公司诉请要求华南农业大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498696.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开具的房地产测绘费的发票显示付款方为石牌粮油公司,石牌粮油公司并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华南农业大学交纳,其诉请要求华南农业大学支付测绘费16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执行费用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牌粮油公司诉请要求华南农业大学支付(2014)穗天法执字第76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南农业大学向石牌粮油公司支付营业税1486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07.04元,土地增值税1330697.03元,教育费附加4460.16元,水利行政事业型收费收入1486.72元,��方教育附加2973.44元,合计1498696.3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696.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石牌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石牌粮油公司负担50元,由华南农业大学负担20150元。上诉人华南农业大学与被上诉人石牌粮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石牌粮油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向华南农业大学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贵校在协助我公司办理茶山区32号铺《房地产权证》交易办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土地出让金除外),由我公司承担。”。石牌粮油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华南农业大学出具《关于请予协助办理茶山区3幢首层自编32号商铺房地产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的函》载明:“……二、请贵校协助提供上��资料,并协同我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上述商铺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由我公司负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牌粮油公司本案主张的费用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华南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石牌粮油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产生有关税费的承担问题。现评析如下:首先,石牌粮油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向华南农业大学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贵校在协助我公司办理茶山区32号铺《房地产权证》交易办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土地出让金除外),由我公司承担。”。从上述内容可知,石牌粮油公司已向华南农业大学承诺在华南农业大学协助石牌粮油公司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除土地出让金外,其他一切费用由石牌粮油公司承担,因此,石牌粮油公司认为“一切费用”不包括税费,显然与其承诺内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虽然(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5号认定在涉案商铺产权转移登记至石牌粮油公司名下的过程中,华南农业大学、石牌粮油公司及第三人应的依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交纳相应的税费税金等,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石牌粮油公司仍于2013年11月26日向华南农业大学出具《关于请予���助办理茶山区3幢首层自编32号商铺房地产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的函》,明确表示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其负责。由此可见,石牌粮油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税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现在又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华南农业大学承担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1498696.39元及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农业大学未充分举证证明石牌粮油公司已承诺由其承担办证过程中产生的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一切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南农业大学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华南农业大学承担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税费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0元,均由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余 盾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安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