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广海与薄守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海,薄守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377号原告刘广海,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1********,汉族,个体户,住灌云县伊山镇跃进庄*****号。委托代理人: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守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海与被告薄守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薄守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薄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3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工体工商户,专营装潢材料(2015年时候被告曾在原告门市买过地板砖,当时是贴好后结算货款)。2016年3月2日至26日,被告因建房分四次从原告的灌云县新喜润陶瓷门市赊购装潢材料,折款3440元,并写下赊材料单四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薄守田辩称:原告的驾驶员送货到我家,我在四张条子上签字,是表明我已经收到货物。四张条子属于收条而不是欠条。本案诉争的货款,我已于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了,原告当时就把他自己所写但没有我签名的总欠条还给我,我就撕掉了(撕掉之前我从没有看到过该总欠条)。不同意再给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签名的货单四张,记载的日期及货款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1464元、2016年3月2日1400���、2016年3月10日484元、2016年3月23日80元。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的日期、货款金额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然而被告对自己辩解的理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出庭证人王井之证明:拖地板砖给被告时,被告没有将货款交给自己,只在单子上签字,自己将(被告签过字的)单子转交给原告。原、被告均认可王井之的证言内容,本院对出庭证人王井之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3月2日、3月10日、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地板砖、水泥等货物,金额分别为1464元、1400元、484元、80元,共计3428元。因被告未将货款交给送货工人带给原告,遂在货单上签名,送货工人将被告签过名的四张货单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排工人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仅在货单上签名,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四张货单自己签名是表示收到货物,货款已于2016年5月11日付清,总欠条已撕掉。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首先,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是被告签过名的四张货单,如果被告确实给付了货款,亦应将货单收回,或要求原告在货单上写明货款已结清;再次,被告称原告写总欠条,自己未签名,付过款后,原告将总欠条还给自己,自己即撕毁,显然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张货单的货款总金额为3440元(1464元+1400元+496元+80元),但2016年3月10日的货单上被告签名认可的金额为484元,原告在自己保留的底联上增加了12元,被告未签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应对该12元货款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守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海货款342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