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许博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许博琳,卢卫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陈远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水金,系该行风险信贷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博琳,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员工,住会昌县,被告:卢卫萍,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员工,住会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被告许博琳、卢卫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博琳、卢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即归还原告信用卡利息7189.9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4日,被告许博琳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开立准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0元,卡号:62×××62。按原告银行卡章程规定,透支最长时间为60天。被告卢卫萍为被告许博琳与原告的准贷记卡作担保保证人,已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博琳收到该卡后至2015年8月份前基本正常透支使用。2015年8月3日,在支取卡上资金100100元后,形成资金(透支99927.21元)进入透支阶段。该透支资金本应在2015年10月2日前归还后再使用,但被告许博琳仅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11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0.05元(原告扣款),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500元,绝大部分资金至现在已逾期数月,至今被告许博琳仍结欠信用卡透支款98327.16元及利息11945.44元,合计欠款110272.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起诉后,被告许博琳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了105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现尚欠利息7189.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透支责任。许博琳、卢卫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2、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3、被告许博琳、卢卫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4、许博琳贷记卡2015年8月2日交易流水查询表和农业银行系统打印的催收表;5、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6、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服务收费文件,农银赣发(2014)120号;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许博琳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开立准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0元,卡号:62×××62。按原告银行卡章程规定,透支最长时间为60天。被告卢卫萍为被告许博琳与原告的准贷记卡作担保保证人,已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博琳收到该卡后至2015年8月份前基本正常透支使用。2015年8月3日,被告许博琳在支取卡上资金100100元后,形成资金(透支99927.21元)进入透支阶段。该透支资金本应在2015年10月2日前归还后再使用,但被告许博琳仅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11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0.05元(原告扣款),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500元,绝大部分资金至现在已逾期数月,至今被告许博琳仍结欠信用卡透支款98327.16元及利息11945.44元,合计欠款110272.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许博琳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了105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现尚欠利息7189.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透支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博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信用卡消费透支利息人民币718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博琳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被告卢卫萍为被告许博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卢卫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博琳、卢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博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人民币718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清。二、被告卢卫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许博琳、卢卫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汪 锐人民陪审员 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