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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阳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新民街35号。负责人周平,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风险经理。被执行人阳军,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被执行人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阳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阳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阳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阳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岳支行学沟湾路营业所银行账户存款189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184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50元。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阳军在金融部门无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阳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阳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6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阳军有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