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执63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以军、XX申请执行杨碧、任光友、任中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以军,XX,杨碧,任光友,任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63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周以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XX,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杨碧,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任光友,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任中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但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任光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分行的存款1717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