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车世普与被上诉人彭正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世普,彭正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车世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正玉,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车世普因与被上诉人彭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世普与被上诉人彭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车世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按照登记确定权利归属。1981年9月5日,地亩册将包家台川水子地的耕地承包给了上诉人,从而确定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归上诉人。一审认定该承包地是彭兴家与上诉人互换取得,没有证据证明,缺乏认定依据。一审根据该地是被上诉人互换取得而将该地判给被上诉人,土地流转必须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未进行备案登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属于二组村民小组所有,彭正玉不是二组村民,之前是四组村民,现在是城镇居民,其无权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彭兴家无权处分该承包地,因其自身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原来地邻车延财、贾成政、车魁安能够证明该地属上诉人的承包地。不能因为耕种30年就认定该地属于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登记确认并不因耕种年限确认其权属。即使双方存在矛盾,对权属存有争议,也应当由政府确权,一审认定土地权属属于越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侵权,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彭正玉辩称,地亩册上并没有上诉人分得包家台地亩的记载,分地从1981年9月16日开始拉尺寸,1982年4月23日,生产队与承包者签订合同,合同书上明确记载权利人、土地面积等数据,并加盖了生产队长的专用章及景泰县中泉人民公社中庄生产队的公章。争议地原3亩,二组有1.5亩,四组有1.5亩,中间是小埂。二组的1.5亩分给被上诉人叔父彭兴加,四组1.5亩分给被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父亲又将该地分给了被上诉人兄长。后为了收获方便,彭兴加将其1.5亩与被上诉人沙坝的地进行了兑换,被上诉人得以耕种该地至今。从1982年土地承包到现在,中庄四组一直没有调整土地,分地时,被上诉人系中庄村民,有权分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互换要经村委会同意备案,互换时,村委会、队长无一人干涉,持认可态度。上诉人强行在卫星地图纸上签字,干扰确权人员正常工作,包家台子土地确权左邻右舍都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未填写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包家台子的争议地不享有经营权,上诉人强行侵占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清除垃圾,赔偿损失共计7320元。彭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耕地并清除地上所有物件;赔偿2016年玉米种植损失;赔偿每年土地收益8019元;赔偿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9月,景泰县中泉乡中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原景泰县中泉人民公社中庄大队第四生产队)为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将本组的耕地发包给本组各村民耕种。1982年4月,该小组分别与各承包户签订了大包干合同。彭兴加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31.31亩,其中包家台子水滴1.5亩;车世普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14.42亩,其中后沟口水地1.2亩,在包家台子无承包地。土地承包后,为了便于经营,彭兴加将其包家台子的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彭正玉的承包地互换。互换后,彭正玉连同转让于彭正国的约同面积的连片地合计2.97亩一直经营至2016年春。2016年3月,车世普以该耕地系其原承包地,后被彭兴加强行互换后又卖于彭正玉为由,在该耕地中铺地膜后种植了制种玉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彭正玉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2.97亩耕地,被告是否系初始承包人及是否进行流转,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述与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而原、被告提交的大包干合同及土地承包原始材料均证明,被告自始不享有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关于本案的事实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享有合法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他人转让、互换涉案耕地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征求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及备案,但耕种至今已30余年。期间,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景泰县中泉乡中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当知道而未予干涉,视为对互换、转让行为的认可。因此,原告即享有了该耕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涉案耕地,已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并予返还。由于今年被告已实际耕种,原告不可能再行耕种,当年的农作物应当由被告收获,但由此造成原告的经营收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原、被告所在村组大面积种植制种玉米且被告已种植制种玉米的实际,结合原、被告对制种玉米的收益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每亩纯收入以1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虽请求赔偿车费及误工费,却不能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车世普对原告彭正玉的2.97亩耕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季农作物收货后返还原告彭正玉(至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车世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正玉2016年耕地损失2970元;三、驳回原告彭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车世普提交证据材料:书面证言一份,即车延财、贾成政、车魁安出具的关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车世普承包地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彭正玉质证认为车魁安系上诉人直系亲属,车延财在外地,贾成政本人在包家台子没有地,故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车延财、贾成政、车魁安三位证人无法定情形未出庭,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景泰县中泉乡中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原景泰县中泉人民公社中庄大队第四生产队)为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将本组的耕地发包给本组各村民耕种。1982年4月,该小组分别与各承包户签订了大包干合同。彭兴加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31.31亩,其中包家台子水滴1.5亩;车世普的合同载明,共承包耕地14.42亩,其中后沟口水地1.2亩,在包家台子无承包地。彭正玉实际耕种彭兴加在包家台子1.5亩耕地以及相邻的1.47亩耕地至今已有30余年。2016年3月,车世普以上述2.97亩耕地系其原承包地为由,在该耕地中铺地膜后种植了制种玉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彭正玉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稳定有序的承包经营活动对于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本案争议的2.97亩承包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彭正玉耕种,彭正玉主张其中1.5亩是其与彭兴加兑换而来,另外1.47亩转让自其兄彭正国。对此,相关农村经济组织多年来未进行干涉,应当认定彭正玉对涉案的2.9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是善意占有利用行为,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车世普在2016年春耕时强行耕种涉案的2.97亩耕地,声称该地系其承包地,但其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车世普的强行耕种行为属于对车世普善意占有的侵害,不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农村稳定的承包经营秩序,依法应予纠正。涉案2.9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做认定,一审认定属于彭正玉的承包耕地,缺乏证据,应予纠正。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属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车世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正玉2016年耕地损失2970元;二、变更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车世普停止对景泰县中泉镇中庄村包家台子2.97亩耕地的侵占,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耕地返还彭正玉;三、驳回彭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车世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