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昌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撤销),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发现其妻子与夏某有不正当男女关。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为孩子上学之事托夏某帮忙并与夏某打电话,被被告人王某发现。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气愤不过,持一把菜刀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温氏种鸡场内夏某的宿舍,将夏某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左手正中神经损伤、左手创口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8365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缪某的证言,抓获经���,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