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彩芬诉被告黄晓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芬,黄晓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634号原告高彩芬,女,汉族。被告黄晓华,女,蒙古族。原告高彩芬诉被告黄晓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芬和被告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芬诉称,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在库伦镇北山水泥厂家属楼下经营肉铺的原告高彩芬与相邻商铺的被告黄晓华因顾客购买东西一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黄晓华将原告高彩芬推倒在地上,致高彩芬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大量费用。2016年8月16日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对黄晓华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76.92元【医疗费4600.6元、误工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护理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500元、卖肉损失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晓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去我家闹事,辱骂我、并挠我。同时原告是在外面倒地的,我也没有出屋。我没有推倒原告,原告说是我推倒的,原告应当提供证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双方的责任如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彩芬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我打伤了,我报警并住院了。2、库伦旗医院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黄晓华对原告高彩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我没有推倒原告,所以我不赔偿。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晓华提供了公安卷宗中包某、力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原告高彩芬对被告黄晓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卷宗中包某、力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将原告推倒了,但是这两个人怎么说没推倒呢。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力某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公安机关询问的包明的妻子是否用手推倒了西侧猪肉店的那名女子,力某表示其一直在屋里聊天,没看到,而包某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公安机关询问的那名女子为什么倒在地上,包某表示其在屋内,不知道、没看见,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现查明部分已明确,高彩芬将黄晓华的手背挠破皮,随后黄晓华将高彩芬推倒在地上,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力某、包某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在库伦镇北山水泥厂家属楼下经营卖肉商铺的原告高彩芬误以为东侧经营卖肉商铺的被告黄晓华抢其顾客,继而高彩芬来到黄晓华经营肉铺的店门口开始辱骂黄晓华,就在两人相互争吵、辱骂时,高彩芬将黄晓华的手背挠破皮,随后黄晓华将高彩芬推倒在地上,致高彩芬受伤住院治疗。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就高彩芬、黄晓华打架案于2016年8月16日分别对高彩芬、黄晓华作出了罚款1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高彩芬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肘关节外伤、左足外伤”,产生医疗费4600.6元,误工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护理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以上合计917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高彩芬误以为被告黄晓华争抢其顾客而与黄晓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彩芬将黄晓华的手背挠破皮,黄晓华将高彩芬推倒在地上,致高彩芬受伤住院,所以被告黄晓华对于原告高彩芬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黄晓华的侵权责任。从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上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确定为原告高彩芬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晓华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卖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华赔偿原告高彩芬医疗费4600.6元、误工费1588.16元、护理费1588.1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9176.92元的60%即550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彩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彩芬承担80元,被告黄晓华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