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全春与徐爱明、徐小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春,徐爱明,徐小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65号原告:王全春,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爱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小连,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王全春与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徐爱明、徐小连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又无其他联系地址和方式,本院需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明、徐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全春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徐爱明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由徐小连、徐海弟、王全春、徐爱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爱明未及时归还,为此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13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爱明、徐小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3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全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爱明对(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需承担还款责任,且由原告等五人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13000元。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全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爱明向银行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原告王全春代其返还所欠部分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徐爱明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明在与被告徐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徐爱明返还所欠部分借款,被告徐小连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返还原告王全春代偿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爱明、徐小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