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宝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生(自报),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连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宝生原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博美社区三角园四巷5号XXX房。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5月期间,黄宝生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约6次。2016年5月26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虎门镇博美社区三角园四巷5号门前路段将黄宝生、冯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宝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黄宝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宝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宝生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宝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宝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宝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