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675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济宁任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5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指的是从扣车之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不止5万元的损失包括经济及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借款用于扩大生产,期限一年,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并以自己的私家车鲁H×××××雪佛兰牌轿车作为抵押物。2016年1月27日,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形下,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在济宁市任城区某花园小区将上述车辆强行非法扣留,经多次追要未果。2016年3月11日,被告曾某用自己的名字将该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融资借款部分属实,其是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同时约定一旦原告有逾期情况出借人可暂扣抵押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12月逾期后经催告拖延4天还款,在2016年1月24日逾期未归还当月还款及违约金,至今尚欠八期融资服务费6000元未支付,另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1日处置车辆止逾期53天,融资服务违约金为18550元。故原告需支付公司24550元融资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要求一并处理。经本院询问,该被告称原告需支付的款项为抗辩主张。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部分属实,原告通过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由曾某向其出借款项。原告与曾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本等息还款,同时约定一旦原告有逾期情况曾毅可暂扣抵押车辆。曾某于2016年1月27日依合同约定暂扣原告抵押车辆,并通知原告。曾毅为保障自身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以73000元的价格处置原告车辆,为其与他人约定的价格,并不代表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12月逾期后经催告拖延4天还款,在2016年1月24日逾期未归还当月还款及违约金,其尚欠八期借款本息45333.33未还,另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1日处置车辆止逾期53天,违约金为2650元,拖车费5000元,故原告需偿还曾毅52983.33元。经本院询问,该被告称原告需偿还的款项为抗辩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某某名下有非营运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初始登记日期、使用起始日期、发合格证日期、发登记证书日期均为2014年1月27日,系用按揭贷款购买。原告胡某某与二被告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曾某授权,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将涉案车辆开走,并由被告曾某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处置,经原告胡某某索要未果。二被告均认为车辆不能追回,原告胡某某认为涉案车辆能够追回。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胡某某名下的鲁H×××××小型汽车,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采取法定措施或当事人之间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是依据胡某某与曾毅签订的《承诺书》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有权处置,并提交了该《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胡玉珍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抵押、质权或留置权利及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无权扣留原告胡某某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胡某某名下的鲁H×××××小型汽车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胡玉珍。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士业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人民陪审员 楚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