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高勇与李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勇,李光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926号原告周高勇,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光明,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江,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周高勇诉被告李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修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堵塞通道的一堵高约2米、宽约1米围墙拆除,以恢复道路的畅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都是赤土村七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平时村民及原、被告家畅通无阻。2016年3月,被告无故将通道砌墙封堵。被告的行为对村民通行,特别是对原告家到责任田干活造成了妨碍,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光明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历史通道根本不存在,而是被告家为了方便,让出了菜园子的部分面积来通行。村民们通行都是先穿过被告家院坝后走过菜园子到田里去的。现在道路多了,很少有人从这里走过,为方便管理菜园子,才把围墙给封堵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赤土村七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房屋之间相隔有被告家菜园子。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菜园子紧邻,紧邻之处有一条未硬化用于行走的通道。2016年3月,被告将相邻之处的通道封堵,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争议通道位于被告菜地栅栏外,紧邻原告房屋侧门,之间有一条排水沟。该通道的形成时间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通道与原、被告另案争议的责任田田坎正好衔接,向北通向村寨,向南通向原、被告及其他村民责任田。该通道在封堵前,原、被告及其他村民一直用于通行。村民自北向南行走该通道先要通过被告家院坝穿过菜园子栅栏外的小道才能到田间地头。近年来,由于村道增加,走过此通道的村民逐渐减少。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村委会调解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房屋规划图、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调换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双方之间争议通道是基于不动产相邻而形成的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列证据均显示该争议通道形成时间已早,原、被告及村民早年至今都用于通行,或上学,或劳作。就如被告所陈述,该通道是其让出所管理的菜园子部分面积而形成的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即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人一定的便利,以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因现在村道增多,行走该通道村民减少,但通道还是发挥着通行的作用,且通道南段就有原、被告责任田,原告堵塞通道的行为,于民于己都造成了妨碍,故对被告请求将修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堵塞通道的围墙拆除,以恢复道路畅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堵塞原告周高勇、被告李光明相邻通道上的砖砌围墙,恢复通道通行。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龙  清  艳人民陪审员 雷  凌  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