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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229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鹤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马鹤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229号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北路45号新民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马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必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根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马鹤年,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业公司)与被告马鹤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必勇、被告马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鹤年给付物业费1562元、滞纳金15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开始对瘦西湖景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x幢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33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欠交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马鹤年辩称,2009年拿房至今,就存在门铃没有安装、阳台移门损坏不能移动、外墙渗水、对讲系统生锈损坏、业主室外打牌喧哗、车辆乱停放、财务账目未公示、草坪种菜养花、拉线晒衣服、卫生无人打扫、北门无人看守、小广告到处张贴等问题,多次反映均不能解决,物业管理服务差,因此不同意缴纳物业费;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因孩子就学,我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按规定应按空置房标准七折收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物业管理合同及收费标准依据、照片、视频,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瘦西湖景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长期未缴纳物业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物业费15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房屋空置,按相关规定应按七折收取物业费,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物业费应扣减209元,即应付1353元。对于滞纳金,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逾期费用总金额的10%计算,不超过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鹤年辩称门铃未安装、外墙渗水等问题原告未处理,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主要是指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车辆管理、保安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等公共服务,业主自身房屋及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业主自行出资或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马鹤年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鹤年所称的物业服务瑕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共服务带来的便利,应当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如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足之处,业主可通过要求整改、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得不缴纳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鹤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3元、滞纳金135元,合计1488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鹤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