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0时许,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的母亲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黎某某老屋处发生冲突,杜某得知后持菜刀驾驶摩托车赶到老屋与杜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将黎某某推倒在地,杜某见状持菜刀将杜某某手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杜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黎某某、杜某甲、付某、杜某乙、雷某某、杜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