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曲炳书与关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炳书,关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90号原告曲炳书,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关晓龙,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曲炳书诉被告关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炳书诉称,2015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关晓龙驾驶吉A886**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站前鞋店,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吉A8Z7**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九台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部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3345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5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56元,合计10406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晓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50分,被告关晓龙驾驶吉A886**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九台区站前路医药超市门前,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吉A8Z7**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诊治1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花治疗费3335.13元。出院诊断为:休息一周。原告驾驶的吉A8Z7**号出租车修理费为1656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A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是关晓龙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吉A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88.96元(12天×124.08元),但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为3978.60元(19天×209.40元),但原告主张2565元,因原告主张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以原告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炳书医疗费3335.13元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5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56元,合计10396.13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关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