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庆华与王莹、朱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华,王莹,朱建军,谭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江庆华。委托代理人:江仁兰。被告:王莹。现下落不明。被告:朱建军。被告:谭莺。现下落不明。原告江庆华与被告王莹、朱建军、谭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仁兰、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谭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莹、谭莺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王莹、朱建军、谭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王莹、朱建军在谭莺的介绍下与其相识,之后三人共计向其借款12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其催讨未果,成讼。王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朱建军辩称,认可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其确于2014年3、4月份向江仁兰借过钱,实际借到的现金是80000元,王莹已经归还了12100元。谭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庆华是江仁兰的女儿,本案中,江仁兰以江庆华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是江仁兰本人。王莹、谭莺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江庆华现金肆万伍仟元正月息二分半老账新结”。江仁兰陈述在2010年9月21日之前,王莹、谭莺已经向其借款未还,9月21日当天,其又借给两人一定数目的现金,两人合并之前的借款,共同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2010年9月26日,王莹、朱建军、谭莺共同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二次再借现金捌万元正,月息二分半”。朱建军对借条是2014年书写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王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2月2日、2月13日、2月28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1日、5月4日、5月12日、6月8日归还了600元、1800元、2000元、1200元、1500元、600元、6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800元、500元,共计12100元。江仁兰对上述已归还的款项予以认可,并表示12100元从第一笔借款(45000元)总共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莹、谭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实际出借人为江仁兰,但王莹、朱建军、谭莺签字确认是向江庆华借款,应视为认可出借人是江庆华,江庆华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王莹、谭莺向江庆华借款45000元以及王莹、朱建军、谭莺向江庆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朱建军辩称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3、4月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庆华要求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两分半(即月息2.5%)已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但现江庆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莹已归还的12100元,江庆华表示从第一笔借款中总共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莹、谭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江庆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王莹、朱建军、谭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江庆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已归还的12100元在上述第一项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820元,由王莹、朱建军、谭莺负担3629元,由江庆华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韩伯勤人民陪审员 张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