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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545号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武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张清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卫柿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路素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1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与河南辉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间可以申请连续借款,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与该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担保。2015年6月8日,该行向被告发放1200万元的贷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该行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7月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贷款1200万元后辉县农商行撤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辉县农商行之间贷款存在纠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偿还该行的贷款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被告从辉县农商行所贷款1200万元原系2012年的贷款,当时被告按照该行的指定将贷款中的120万元转入了辉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并非1200万元,应当依法追加辉县农商行、辉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庭说明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2015年6月8日被告与辉县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辉县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5年6月8日辉县农商行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4.2015年6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5.2016年7月4日辉县农商行出具的进账单一份;6.转账手续一份;7.2016年7月4日辉县农商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8.(2016)豫0782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辉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据、2012年7月3日被告通过辉县农商行给辉县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存根,用以证明2012年辉县农商行在要求被告承担120万元死帐的基础上才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延期到2015年6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与辉县农商行之间存在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主张的其与辉县农商行存在的纠纷成立,也应在被告和辉县农商行之间另行解决,不能对抗原告已为其偿还1200万元借款而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与辉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间可以申请连续借款,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与该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担保。2015年6月8日,该行向被告发放1200万元的贷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该行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7月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贷款1200万元,后辉县农商行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自与辉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做生意向辉县农商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辉县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辉县农商行的债务,因保证人原告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1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