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华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芬,杨华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728号 原告陈廷芬,女,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杨华引,女,1974年10月25日生,苗族。 原告陈廷芬与被告杨华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引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芬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杨华引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发展至被告不接电话,因被告已没有还款的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华引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华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期限,原告因出卖自有的贵xxxxx号车辆,家中留有现金,遂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出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丈夫伍朝庆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有《借条》印证,原告同时出具《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原告有出借的能力,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引经本院传唤(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华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廷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杨华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谌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