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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敏卫与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敏卫,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敏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上诉人粤B×××××号车辆的登记信息;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项诉讼请求时止的租车损失费,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车损失费为581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上诉人粤B×××××号车辆的登记信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新车销售订购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新车上牌,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错误,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上诉人粤B×××××号车辆的登记信息。不存在需要达成新的委托合同的问题。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达成新的委托合同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申请车辆信息的变更登记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上诉人粤B×××××号车辆的登记信息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部分租车费用20750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审判决以视频中所显示的新闻报道时间2015年7月13日为截点,只部分支持上诉人从2015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租车费用是错误的。在视频中,上诉人只是说被上诉人曾在口头上提出考虑提供代步车辆,可从7月13日至今,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提供代步车辆,更没有与上诉人就如何更正车辆登记信息、解决交通出行问题等诉求等相关问题达成任何解决方案,而且在上诉人表明已租用车辆使用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只凭视频中上诉人说的一句话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代步车辆,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按每月8300元的实际租车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更正车辆登记信息时止的租车费用是正当、合理的。此外,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租用车辆与被上诉人提供代步车辆来作为判断租车损失是否扩大,在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在法律上是错误的。难道被上诉人提供代步车辆就不需要成本了吗?而事实上,上诉人所租用车辆的费用还没有市场上的租车费贵,市场上租用一辆同级别的凯美瑞轿车的价格是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指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委托他人代理上牌的情况下,发现登记事项错误才由机动车所有人要求更正的,而本案上诉人已委托被上诉人代理上牌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更正手续,至于需要上诉人签名等进行协助的,上诉人当然会予以配合,但不能据此否认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更正错误登记信息的义务。毫无疑问,原审判决以上述机动车登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更正错误登记信息及其他租车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车辆信息变更登记需要车主本人办理,上诉人第一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敏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原告粤B×××××号车辆的登记信息;2、判决被告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至完成第一项诉讼请求止的租车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确认书约定以163,3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并由被告代为办理车辆的上牌照手续。上述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在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后,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经核实,被告在办理原告车辆登记信息时出现错误,所登记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原告所购买车辆不符,而是被告销售给案外人“吴萃义”的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萃义”达成一份《处理方案》,被告承认工作失职导致两台车辆车牌安装错误,承诺积极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并承担过户办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此后,因涉及“吴萃义”车辆存在银行按揭贷款等事由,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原告与案外人“吴萃义”的车辆并未完成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提供了其与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该《租车服务合同》显示原告从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五座日产天籁小汽车,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8,3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15年7月13日经新闻报道,在该报道中显示被告方提出向原告提供代步车辆,原告方以已经租车为由不予接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造成所购买车辆登记信息错误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小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办理销售车辆的上牌登记手续,双方之间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纠纷亦是由于被告在处理受委托事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而造成车辆登记信息错误所产生。因此,法案纠纷还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从上述规定显示,车辆登记信息有误的,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在原、被告没有达成新的委托合同情况下,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进行申请车辆信息的变更登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作为受托人,因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关于该项诉讼请求,首先由于车辆登记信息错误,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其购买车辆,而租赁其他车辆使用的,由此产生的合理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在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方提出向原告提供代步车辆以满足原告车辆使用的要求。该措施既能解决原告方在所购车辆信息未变更前使用车辆的要求,亦能避免高额的租车费用,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原告拒绝该措施而坚持自行租赁车辆使用的,就扩大的损失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出其不应负担相应租车费用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提供代步车辆的时间,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频资料中所显示的新闻报道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能够证明被告提出该措施的时间在2015年7月13日之前。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法院对2015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租车费用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租车标准,上述期间的租车费用为20,750元(8,300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费用超出20,750元的部分,法院不再支持。同时,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在车辆信息变更登记完成前提供与其所购车辆同等型号的代步车辆,因被告方原因未能提供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易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敏卫赔偿租车费用20,750元;二、驳回原告谢敏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9.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原审认定的租车费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权利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上诉人作为诉争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且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申请变更主体为被上诉人的特殊约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车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车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7月13日的视频中自称被上诉人提出提供代步车辆的方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提出合理解决方案以避免进一步损失。但因上诉人租车发生在此之前,且其已经签订了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前述方案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符合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租车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谢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