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某2、张某某与陆某1、陈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2,张某某,陆某1,陈某1,徐某1,姚能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985号原告潘某2(系受害人父亲),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母亲),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男,200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陆某2(系被告陆某1父亲),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某1,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某1,男,200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徐某2(系被告徐某1父亲),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姚能荣,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新华(系被告姚能荣弟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潘某2、张某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陈某1、陈某2、徐某1、徐某2、姚能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陆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陆某2、被告姚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徐某1、徐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2、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潘某1的父母。2015年8月2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陆某1、陈某1在被告陈某1家的租房附近玩,陆某1提出去河边玩水,三人一起至××热电厂北面的一个鱼塘边上,当时鱼塘没有人看管,陆某1与陈某1就下鱼塘里玩水,陆某1叫潘某1下水,潘某1也就下水玩,三人在水中玩了十几分钟就上岸了,到陈某1的租房附近玩。14时左右,徐某1也过来玩,提出去玩水,四人就一起回到刚才的鱼塘去玩水,三人随陆某1沿着岸边朝北走,走了四、五米远掉头朝回走,潘某1脚下一滑倒在水中。因潘某1不会游泳,就再也没有起来。后经打捞上来,已身亡。作为一起游泳的陆某1等三人,既没有共同施救,也没有紧急喊大人施救,还共同商量将潘某1的衣服藏起来,隐瞒潘某1溺水一事,回家也不与家人说,导致潘某1错过了抢救时间,溺水身亡。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潘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能荣系鱼塘的承包者,平时鱼塘竟然无人看管,也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孩子下水去玩,直至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打捞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4311元的70%计542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2辩称:(四个孩子)都未成年,被告儿子来自单亲家庭,虽然被告是法定监护人,但事发时间段不是被告监护的范围,被告也要上班的。原告要有确凿的证据,要看一下他们是怎么玩水的。对原告诉状中所说四个小孩一起去玩水,事实是被告儿子和其他两个被告小孩是同学,原告的孩子是跟着后面去玩水的,原告孩子的奶奶也知道他去玩水的。事情发生后,没有告诉大人确实是有的,但是几个小孩年纪那么小,事情发生后都吓得要死,而且事情发生后他们三个小孩都去救的,他们都喝饱了水。对于诉状中说的将衣服藏起来,那是别人家的孩子做的,被告的孩子没做,因为被告的孩子在三个孩子中年纪最小。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的孩子对于原告小孩死亡后果是没有责任的。事情发生后,出于同情,被告也给原告的孩子送了花圈了,但没有经济补偿。被告陈某1、陈某2、徐某1、徐某2均未作答辩。被告姚能荣辩称:原告告错了对象,应该告村委会,这个鱼塘是被告从村委会承包的,包了七年了,包了两三年后,因为别的鱼塘出事了,村委会就在鱼塘周围树了六块安全警示牌,被告是没有权利弄这些的,被告只是养鱼。现在事情发生后,村里把鱼塘整个都围了起来了,但现在鱼塘里还是有人游泳,被告去管,他们也不听的,还说他们又不偷鱼。诉状中说鱼塘平时没人看管,不是事实,是有人看管的。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赔偿找村委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左右,潘某2、张某某之子潘某1与陆某1、陈某1、徐某1一起到苏州市××区××北厍××家××村的一处鱼塘边玩耍,随后四人下水玩耍。因水底石头较滑,四人沿着岸边在水中扶岸行走,走出四、五米远,就转身往回走。此时,潘某1脚底打滑,倒在水中。陆某1等三人在慌乱中试图拉起潘某1,但未果。潘某1最终沉入水底,后溺水身亡。陆某1、陈某1、徐某1因害怕商量将潘某1的衣服藏匿后各自回家,并未向家长告知潘某1溺水的事实。另查明:事发鱼塘系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以下简称村委会)。2013年12月21日,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该鱼塘租赁给姚能荣,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9月6日,潘某2、张某某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打捞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07811.50元。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村委会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7万元,另补偿原告打捞费等损失9.5万元,均已履行。2016年2月,潘某2、张某某就潘某1溺水身亡一事再次起诉陆某1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潘某2的笔录、询问被告陆某1的笔录、询问被告陈某1的笔录、询问被告徐某1的笔录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姚能荣举证的租赁协议、本院(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之子潘某1的死亡后果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为此提交了:1、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询问被告陆某1的笔录一份、询问被告陈某1的笔录一份、询问被告徐某1的笔录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即原告之子潘某1与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共同游泳,发生潘某1溺水的事情,事发后,共同隐瞒了潘某1溺水之事,并把其衣服藏起来,没有对潘某1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存在过错。2、村委会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鱼塘是被告姚能荣承包,使用权在被告姚能荣,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鱼塘没有警示、无人看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火化证明、医学诊断说明书,证明潘某1系溺水死亡。被告陆某2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那天,就是想叫人救,也叫不到人的,因为是上班时间,就算被告跳下去救,也很可能救不上来。被告姚能荣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安全义务是归村委会管的,村委会也树了警示标志的,被告不可能再去树。而且村委会也调解过这个事情了,也赔偿过原告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8月23日下午潘某1与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一起到姚能荣承包的鱼塘边下水玩耍,后潘某1脚底打滑,溺水身亡的事实。事发后陆某1、陈某1、徐某1商量将潘某1衣服藏匿后回家,并未向各自家长告知潘某1溺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对潘某1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与潘某1共同玩水的行为与潘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法律也未规定未成年人在外出玩耍期间或意外发生时有相互注意、照顾和救助的义务。关于被告姚能荣的责任问题,姚能荣系事发鱼塘的租赁经营者,鱼塘虽非供人游玩的公共场所,但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程度的隐患,其所有者或管理者、经营者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消除。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9月6日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涉案鱼塘的所有人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同年10月14日,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也即鱼塘所有者村委会已就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依据要求鱼塘的经营者再就同样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各被告对原告之子潘某1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之子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两原告显然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自己未成年的儿子脱离监管,跟随同样未成年的其他孩子一起到水边玩耍,从而发生本案,应当自行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1、陈某1、徐某1同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如此,被告陆某2、陈某2、徐某2同样应吸取惨痛的教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教育孩子远离危险,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及时呼救和报告,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关于因鱼塘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通过诉讼要求鱼塘的所有人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已获得相应的赔偿,不能再次要求鱼塘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2、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潘某2、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吕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