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83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黄嘉,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新,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张新欠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8万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二、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可就全部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如张新于2016年1月25日前未还清38万元,则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按照4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笔租金后三日内将CXG00822ALC1A1542挖掘机归还给张新。被执行人张新负担案件受理费4703元。逾期,被执行人张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张新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营苑8号祥和佳园×××室及祥和佳园×××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经在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新其他财产线索。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张新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张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张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张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