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志斌、阮国永等与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斌,阮国永,廖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65号原告:林志斌,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阮国永,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东,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林志斌、阮国永与被告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司徒莹、蒋飞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斌、阮国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海东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42448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7号聚龙楼三幢301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海东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借款2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予以书面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被告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7号聚龙楼三幢301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于2011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因未能如期还款,故于2013年9月26日立下《借款欠条》重新书面确认上述借款,并与被告平时向两原告的借款合并计算,故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87484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将抵押物作为还款担保。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6日向两原告借了37000元。被告合共向两原告借款424484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廖海东没有答辩。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林志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阮国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原件1份、律师见证书原件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1816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借款欠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387484元)、借款欠条原件3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海东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借款2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如下内容: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期间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同意免除利息;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支付30000元,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原告林志斌向被告的账户中转账2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廖海东与原告林志斌、阮国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廖海东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7号聚龙楼三幢3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包含230000元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8月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廖海东出具借款欠条确认借到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借款387484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期间两原告同意免除利息。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款欠条确认的387484元实际上包含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230000元,另外157484元为被告拖欠两原告的货款,并未实际出借款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廖海东在两张借款欠条中分别确认借到原告林志斌款项4000元及17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廖海东在借款欠条中确认借到原告林志斌款项16000元,在欠条中注明在收到客户货款中抵扣。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款项4000元、17000元、16000元,且无抵扣客户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对于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款,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原告出借230000元给被告。对于金额为387484元的借款欠条,两原告已明确其中157484元为被告拖欠两原告的货款,该款项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实际上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157484元借款,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其他纠纷,两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4000元、17000元、16000元的借款,被告廖海东已确认借到原告林志斌相应款项,故本院仅认定出借人为原告林志斌,而非两原告共同出借,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林志斌款项37000元。对于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海东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7号聚龙楼三幢3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借款230000元在登记的债权限额230000元范围内,两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志斌、阮国永清偿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志斌清偿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廖海东逾期不还,原告林志斌、阮国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7号聚龙楼三幢301的房产(房地产登记权属人为廖海东、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在登记债权230000元限额内对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拍卖、变卖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林志斌、阮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667.26元(原告林志斌、阮国永已预交),由原告林志斌、阮国永负担2844.56元,由被告廖海东负担4822.7元,被告廖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林志斌、阮国永支付,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司徒莹人民陪审员 蒋飞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