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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牛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炳,男,1982的3月30日出生,住平定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炳,被害人申某、董某、赵某、陈某、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炳先后到平定县花园巷小区、城里街汇鑫小区等地先后盗窃他人地下室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75.5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牛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牛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花园巷小区南楼5单元地下室,北楼4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马某、陈某1、申某、翟某家地下室的门,将马某地下室存放的100米6平方电线、10米4平方电线盗走,价值400元;将申某地下室存放的2瓶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4瓶42度二十年老白汾酒盗走,价值1400元。作案后,被告人牛炳将盗得赃物以200多元的价格出售至崔某在平定县职业高级中学附近开设的废品收购站。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城里街汇鑫小区2号楼6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张某、陆某家地下室的门,将陆某存放在地下室的1把刀锯、1把铁锹、2个涂料桶、1个红色塑料水桶盗走,价值56.5元。3、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青松苑小区2号楼3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冯某、董某1家地下室的门,将董某1在地下室存放的1台手提式小型电焊机、30米焊电把钱、30米四芯电缆线、30余米两芯电缆线、2个氧焊枪、1把割枪、1块氧气表盗走。4、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政法小区1号楼2单元地下室和2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赵某、尚某、李某、董某家地下室的门,将赵某在地下室存放的24瓶53度黄盖汾酒(价值912元),5桶金龙鱼色拉油(价值210元)、2瓶剑南春酒、1箱十斤装的鸡蛋、2个军用背包盗走;将董某在地下室存放的1桶金龙鱼大豆油(价值42元)盗走。案破后,被告人牛炳退赔赵某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公路局宿舍1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潘某1家地下室的门,将潘某1在地下室存放的12瓶42度二十年老白汾酒、10瓶38度半斤装竹叶青酒盗走,价值3710元。案破后,被告人牛炳退赔潘某1人民币1000元。6、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朝阳小区19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杨某、周某、李某1、郝某家地下室的门,将李某1存放在地下室的2桶金龙鱼大豆油、1袋十斤装大米盗走,价值114元。作案后,被告人牛炳将所盗赃物出售至崔某在平定县职业高级中学附近开设的废品收购站。7、2015年9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新安二期5号楼3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陈某地下室的门,将陈某存放在地下室的24瓶泸州老窖盗走,价值1800元。案破后,被告人牛炳退赔陈某人民币860元。8、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七一广场供水局宿舍9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王某、王某1、张某1地下室的门,将王某家在地下室存放的14瓶古井贡酒、1桶金龙鱼色拉油(价值42元)盗走。9、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国税局宿舍2号楼1单元地下室和3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王某2、李某2、白某、赵某1、杨某1、王某3、翟某1、李某3、张某2家地下室的门,将王某2存放在地下室的6瓶53度十年老白汾酒(价值660元)、3瓶45度二十年老白汾酒(价值840元),2瓶贵宾郎酒盗走;将王某3存放在地下室的13瓶53度黄盖汾酒(价值494元)、2瓶28度红盖汾酒、5瓶48度黄盖汾酒、20余瓶瓷瓶酒盗走。案破后,被告人牛炳退赔王某2人民币1000元。1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平定县冠山镇西关嘉园小区4号楼7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潘某地下室的门,将潘某存放在地下室的7只镲、1面锣盗走,价值955元。作案后,被告人牛炳将所盗赃物出售至崔某在平定县职业高级中学附近开设的废品收购站。11、201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牛炳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到阳泉市城区新华东街阳光小区18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脚踹开许某家地下室的门,将许某在地下室存放的6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价值630元)、1桶金龙鱼大豆油(价值42元)、18瓶五粮国宾酒、9瓶五粮尊耀酒、4瓶泸州老窖三人弦酒、15瓶老窖真藏6年白酒、6瓶和顺双龙酒(价值588元)、5瓶泸州老窖特曲纪念酒、4瓶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封坛15年老白汾酒、1瓶宝洞藏郎酒、4瓶12年迎驾贡酒、3瓶15年麟州特曲、2瓶大寨政务酒(价值280元)、2瓶杜康酒、1瓶古井贡酒、1瓶1573泸州老窖酒、2瓶竹叶青酒、1瓶水井坊酒、3盒中华硬盒香烟盗走。案破后,被盗物品已追回。以上,被告人牛炳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7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老白汾酒和竹叶青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潘某1家被盗酒的价值;“关于老白汾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家被盗酒的价值;“关于黄盖汾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家被盗酒的价值;“关于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老白汾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申某家被盗酒的价值;“关于黄盖汾酒、色拉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泸州老窖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酒的价值;“关于镲、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金龙鱼食用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食用油、大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金龙鱼食用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手锯、铁锹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陆某家被盗物品的价格;“关于老白汾酒、竹叶青酒及食用油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家被盗物品的价值;(3)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贵宾郎酒”、被害人王某3的“28度红盖汾酒、48度黄盖汾酒、瓷瓶酒”、被害人董某1的“电焊机、焊把线、电缆线、氧焊枪、割枪、氧气表”、被害人赵某的“剑南春酒、笨鸡蛋、军用背包”、被害人王某的“古井贡酒”、被害人许某的“五粮国宾酒、五粮液尊耀酒及泸州老窖酒”因不符合鉴定要求,达不到受理的要求,故无法鉴定;(4)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炳的到案经过;(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炳的详细身份情况;(6)对被害人潘某1、王某2、李某2、白某、赵某1、杨某1、王某3、翟某1、李某3、张某2、陈某1、马某、申某、翟某、张某、陆某、冯某、董某1、赵某、尚某、李某、董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陈某、杨某、周某、李某1、郝某、王某、王某1、张某1、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各自地下室被盗窃财物的情况;(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收购酒、旧币的,一般就在平定县城的路边收购,公安出示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这十二个人其都不认识,没有收购过其中男子卖的酒;(8)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牛炳对收购其盗窃赃物的废品收人购人员进行辩认,崔某对被告人牛炳进行辩认的相关情节;(9)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牛炳对作案地点平定县花园巷小区南楼5单元地下室及北楼4单元地下室、平定县政法小区北院2单元地下室及北院1单元地下室、工商银行宿舍楼3单元地下室、青松苑小区3单元地下室、外贸宿舍楼2单元地下室及1单元地下室、国税局院小区西侧单元地下室、新安二期5号楼3单元地下室、城里街汇鑫佳园小区2号楼6单元地下室、阳泉市百草堰阳光小区18号楼4单元6号地下室、平定县供水局宿舍里院北楼5单元地下室及4单元地下室、国税局宿舍2号楼1单元、公路局宿舍1单元地下室、西关嘉园小区4号楼2单元、3单元地下室进行辩认的相关情节;(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对平定县冠山镇公路局宿舍一单元地下室进行勘验的相关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的相关情节;(12)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报告证实42度封坛老白汾(15)475ml、38度竹叶青4**ml,该产品经鉴定,防伪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产品;(13)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牛炳案件被盗物品聘请作价详单”证实被告人牛炳盗窃各被害人物品的具体数量;(14)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炳曾因犯罪被判刑;(1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2对其家被盗的贵宾郎酒、被害人赵某对其家被盗的剑南春酒进行辩认,但因贵宾郎酒、剑南春酒系系列酒、种类多,二被害人辩认不出哪种酒是其被盗的酒的相关情节;(16)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牛炳盗窃的大寨政务酒、和顺双龙20年酒,由于大寨政务酒厂和和顺双龙酒厂已不存在,但有剩余货源,经调查,昔阳县彦宾综合门市部在2015年11月份期间,销售大寨政务酒(46度)、销售价格为每瓶140元,山西阳光占酒业有限公司和顺酒销售部在2015年11月份期间,销售的和顺双龙20年酒,零售价为每瓶98元,批发价为每瓶80元;(17)昔阳县彦宾综合门市部“证明”证实大寨政务酒(46度),昔阳县大寨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单位为140元整;(18)山西阳光占酒业有限公司和顺酒销售部“证明”证实“和顺双龙”二十年,零售价为98元,批发价为80元;(19)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未能有新的证据提供,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许某等人被盗的五粮国宾酒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相关情节;(2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牛炳的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牛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75.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元、申某人民币1400元、陆某人民币56.5元、赵某人民币122元、董某人民币42元、潘某1人民币2710元、李某1人民币114元、陈某人民币940元、王某人民币42元、王某2人民币500元、王某3人民币494元、潘某人民币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