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杨得春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杨得春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495号原告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武继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被告杨得春,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羽绒公司)诉被告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春辉食品公司)、杨得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羽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武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辉食品公司、杨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隆羽绒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祥隆羽绒公司因加工经营需要从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鸭毛,双方谈好后,原告祥隆羽绒公司便将100万元定金打入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其法定代表人杨得春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迟迟不给供货,原告公司便多次向其主张返还定金,被告杨得春于2012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分批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祥隆羽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从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鸭毛,经双方协商,原告祥隆羽绒公司将100万元定金支付给了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得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供货,原告祥隆羽绒公司多次向其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杨得春于2012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分批偿还定金。另查明,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杨得春变更为郁章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到条、保证书、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定金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将10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费县春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定金接受方,于2016年7月18日已变更登记为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故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被告杨得春两次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定金返还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并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台前县祥隆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被告杨得春对上述定金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临沂春辉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侯文玲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卉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