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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德清与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清,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79号原告:范德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李光友,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胡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霖,男,系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系该所法律顾问。原告范德清与被告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李光友,被告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霖、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7684.22元(82天×93.71元/天)、残赔偿金92647.80元(24381元/年×19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47287.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后);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清运三台县城内部分垃圾工作。2015年5月5日上午,原告把被告的手把式电瓶三轮车开到三台东门市场后大门转拐处,将空车停放后,又驾驶另一辆装满垃圾的电瓶车前往南门外垃圾压缩站倾倒垃圾,当原告双手抓住车箱上的两个铁把手,双脚站立于铁板上,用力提起装有400至500斤的垃圾箱将垃圾倾倒入垃圾压缩箱内时,脚下铁板上的消毒药液(该消毒液是环卫所工作人员为压缩站环境卫生消毒杀菌时,不慎泄漏于铁板上)导致原告滑倒在铁板上,身体倒在了挡车铁门槛上,致使原告即刻昏迷不醒。待原告醒来时,得知是在场的人把原告扶到旁边休息了一会。原告休息后感觉无大碍,继续将该电动空车开到了三台皂角城垃圾点上,停车后,原告顿时感觉到全身疼痛难忍,双手无力,再也无法干活了,于是就打电话给环卫所车队队长何胜,反映了受伤情况,又叫自己的妻子将我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少量血胸,双肾襄肿等症状。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致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护理、营养时限应该以病历记载的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是被害人依法应承担的近亲属的费用,继子与继母(父)之间必须要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钟勇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我方认为钟勇军的抚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理赔的费用及原告借支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范德清到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5月5日上午,范德清驾驶装满垃圾的电瓶车前往三台县城南门外垃圾压缩站倾倒垃圾,当其将垃圾向垃圾压缩箱内倾倒时,滑倒受伤后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发生医疗费21761.24元。出院诊断: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血胸,左胸陈旧性肋骨骨折?双肾襄肿,梅毒。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戒烟;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胸片;出院后三至六月来院复查TRUST;门诊随诊,若有不适,立即来院。范德清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235.30元。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德清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范德清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3日,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德清不属工伤。范德清因支付医疗费在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借支了20000元。另查明:侯琼华与钟真平结婚后于199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钟勇军,2010年10月9日,钟真平因病死亡。2010年4月6日,侯琼华与范德清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1日,三台县残疾人联合会为钟勇军颁发了视力(盲)壹级残疾人证。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范德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该公司就范德清的本次受伤已理赔了15611.69元,范德清已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病历资料及门诊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病人留存联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照片,残疾人证,死亡证明,结婚证,收条,工资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理赔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范德清因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德清自2003年7月起就在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对所驾驶的电瓶车的状况应该知晓,其在工作中受伤,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范德清因此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由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90%的赔偿责任,范德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给范德清的15611.69元,投保人系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该理赔款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范德清主张的钟勇军的抚养费,由于范德清与钟勇军之母侯琼华结婚时,钟勇军已年满十八周岁,与范德清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范德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范德清的病历资料并未载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对住院期间的予以支持,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该两项内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范德清自行承担。范德清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范德清医疗费229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2647.8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8984.34元的90%即107085.9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借支的20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的15611.69元后,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还应赔偿范德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1474.21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德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1474.21元;二、由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德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范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范德清负担623元,三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