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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建伟、张灿、李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建伟,张灿,李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461号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跃红,主任被告:刘建伟,男,汉族。被告:张灿,男,汉族。被告:李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建伟、张灿、李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为355元,原告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