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石峰与谭东雄、彭奔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峰,成欲元,谭东雄,彭奔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66号原告陈石峰,男,汉族,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原告成欲元,女,汉族,住��乡市昆仑桥南正街。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新跃,男,汉族,湘乡市人,由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居委会推荐。被告谭东雄,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岸村。被告彭奔湘,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壕塘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石峰与被告谭东雄、彭奔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岚、吴小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原告陈石峰、成欲元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谭东雄、彭奔湘,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峰、成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22时40分,被告谭东雄驾驶湘C7T7**小轿车在湘乡市汽车站广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石峰及车上搭乘人员成欲元受伤,两车受损。谭东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彭奔湘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诉讼费。2、原告的后续治疗治疗时间和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请予以准许。3、医药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谭东雄、彭奔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答辩人垫付了54914.41元,多垫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谭东雄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医药费发票,被告对其中金额为88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列入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查,该费用确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2、鉴定��见书,三被告质证认为伤休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证据系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结合原告的伤情看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故对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40分,被告谭东雄驾驶湘C7T7**小轿车由湘乡市东风广场往云门寺方向行驶,途经湘汽车站广场左转弯时与自湘乡市二人民医院后门往南正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石峰及车上搭乘人员成欲元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石峰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0962.5元(原告主张金额为50425.21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其中被告谭东雄垫付了7500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院外巩固治疗,不适���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6]法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石峰的损伤属拾级残(贰处),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十个月左右,其门诊费用在15000元左右,出院后考虑一人陪护三个月,适时遵医嘱取除内固定(贰处),其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原告成欲元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发生医药费3263.91元。出院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谭东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彭奔湘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600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东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石峰、成欲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石峰为摄影工作者,系湘乡市摄影协会副主席。陈石峰与成欲元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东雄已经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4914.41元。经审查,原告陈石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0425.2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含取内固定费),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为2700元,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9150.8元[147.6×(300+3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以1人计算为17748元[116×(33+90+30),注:住院期间计算33天,出院后计算90天,取钢板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3443元(28838×20×1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认定为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石峰的损失总额���213447.01元。原告成欲元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63.9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510元(85×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96元(116×6),交通费60元。以上原告成欲元的损失总额为5129.9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谭东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石峰、成欲元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7T7**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石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残疾医疗费项目最高限额12万元,原告成欲元与陈石峰系夫妻关系,且伤势较轻,故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部分全部归陈石峰。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陈石峰的损失为12万元。对原告陈石峰的余下损失93447.01元(213447.01-120000)及成欲元的损失5129.91元,因被告谭东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奔湘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湘C7T7**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陈石峰损失部分为85361.97元(93447.01-40425.21×20%=85361.97,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为40425.21元)。以上属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陈石峰损失总额为205361.97元(85361.97+120000)。陈石峰的剩余损失8085.04元(93447.01-85361.97)由被告谭东雄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成欲元损失为4477.13元(5129.91-3263.91×20%),成欲元的剩余损失652.77元(5129.9-4477.13)由被告谭东雄承担。以上被告谭东雄应承担的两原告损失总额为8737.81(8085.04+652.77),谭东雄已经为两原告垫付了54914.41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多垫付了46176.6元,两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石峰各项损失共计205361.97元,赔偿原告成欲元各项损失共计4477.13元。二、被告谭东雄赔偿原告陈石峰、成欲元余下损失共计8737.81元.(谭东雄实际已经为两原告垫付了54914.41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多垫付了46176.6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132元,原告陈石峰负担2132元,被告谭东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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