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潭山英与尹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山英,尹兴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62号原告潭山英,女,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中坝乡。委托代理人王和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兴贵,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中坝乡。委托代理人尹兴富,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中坝乡,系尹兴贵哥哥(特别授权)。原告潭山英诉被告尹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山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和荣,被告尹兴贵及委托代理人尹兴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潭山英与陈文学系夫妻,2015年4月18日14时,原告乘坐丈夫陈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田里收小麦,途径西昌市中坝乡大中村4组路段处时与被告尹兴贵驾驶的川W3408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潭山英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西昌市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兴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丈夫陈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潭山英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4天,原告出院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住院后产生的总费用为81763.07元。被告尹兴贵驾驶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丈夫陈文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诉赔偿费用的60%即49057.80元,扣除被告尹兴贵已经支付的7000.00元,被告尹兴贵应支付原告42057.80元。原告出院后,经西昌市交警事故中队多次通知调解,但被告都未到场,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尹兴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潭山英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再医费、在医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60%即42057.80元;二、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也是证明双车相撞的事实。2、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4天。3、原告在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情况。4、医药费发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9987.37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仍需医药费5000.00元。7、证明,证明病历资料上谭山英姓名有误。被告尹兴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尹兴贵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有请求均有异议。车祸的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丈夫来撞我。车子不是相撞,是尹兴贵开到坎下去了,原告才撞下来的,本来我们要报交警队,原告丈夫说责任在他,我们才没有报交警,第一次医院说的是摔倒的,第二天要手术原告才改口说被撞的。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0元钱私了了,现在原告又来告我。被告尹兴贵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尹兴贵驾驶川34087**号拖拉机从西昌市中坝乡往阿七乡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西昌市中坝乡大中村4组路段处,与陈文学驾驶并搭乘潭山英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文学、潭山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93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尹兴贵、陈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潭山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凉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内侧踝骨折;2、右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3、右三头肌部分断裂。住院共计44天,产生住院费用29987.37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扣除被告尹兴贵支付的55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24487.57元。被告尹兴贵的哥哥给了原告潭山英2000.00元。原告潭山英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尹兴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访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文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年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93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兴贵、陈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潭山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尹兴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潭山英的损失费用应依法计算,原告潭山英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潭山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的证明,该项诉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潭山英诉请第二次手术预计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潭山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82.37元;2、护理费5280.00元(120元/天×4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费16725.70元;鉴定费14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合计:6102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兴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潭山英36616.84元(61028.07元×60%),扣除被告尹兴贵已支付7500.00元,实际赔偿2911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潭山英负担360.00元,由被告尹兴贵负担5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丽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