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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控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6)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大约1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翁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20余筒楠木原木(2米长),并指示其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将该批楠木锯成板材。李某某将该批楠木原木锯成163块板材,并将剩余4筒楠木原木(口径20公分、长度2米)晾晒在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浦城县铭轩红木家具厂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楠木被全部查获,现扣押在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原木树种均为野生闽楠,系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该163块板材和4筒楠木材积为1.2348立方米,蓄积量为1.5435立方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另案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尺野账、归案经过;证人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闽楠,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被全部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另案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楠木原木板材163块,4筒楠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