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素珍、张强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张继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素珍,张强,张秀娥,张篆娥,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西张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增,太原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联合会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义效云,太原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联合会职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法定代表人王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继。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段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继、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增、义效云,原告张强,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卫欣、张玉虎,被告张继、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下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所签无偿收回张长命等六人承包河滩地协议书无效。二、请求确认原告及被告张继对张长命承包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判令四原告及被告张继对河滩地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三、请求判令被告下薛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原告及被告张继承包的河滩地上的全部建筑,并对河滩地恢复到被侵权的原状。四、请求判令下薛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五、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3年5月,原告庞素珍之夫张长命代表全家六口人与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承包期长期不变,2011年张长命去世,土地承包书中的土地继续由四原告及被告张继行使承包经营权。2013年7月19日,被告下薛村村名委员会为引进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石材加工市场,强行决定无偿收回原告及被告张继承包土地中的约5亩河滩地,在未取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继擅自签订无偿收回河滩地合同后,又将河滩地转包给被告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用于非农业生产。被告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在河滩地上挖沟修路搭建厂房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四原告阻止无效,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三、五款和土地承包法,依原告所诉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会与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村委会在2012年6月9日与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先经过村镇两级多次研究决定后,并经2012年5月8日下薛村党支部、村委会两委会议,2012年5月21日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实施的。该租赁合同的签订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2、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位于下薛村北,东临柏板河,南邻西北外环高速,西邻太原市轨枕厂,北邻太兰铁路,全部属于荒滩、荒沟,地类为内陆滩涂并非耕地,不宜采取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从事农业生产。通过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市场可以大大促进下薛村的经济发展,解决村民就业。3、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下薛村土地用来建设的颐阳泰瑞建材市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了尖草坪区人民政府的重视,并作为全区十重大项目大力支持,自2013年起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协商相关部门和机构推进颐阳泰瑞建材市场的建设。这也说明村委会将村集体的滩涂地出租给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村委会原始土地账簿显示张长命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用地总面积为5.68亩,土地性质为粮田、菜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河滩地。而且村集体机动地中也没有张长命的份额。各原告对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租的地块根本没有任何权利。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张长命生前承包地块包括在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内,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早在2012年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村委会土地时就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在今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继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真实,予以认可。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素珍的丈夫,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被告张继的父亲张长命生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种植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的河滩地用于农业经营。2012年5月经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引进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颐阳泰瑞建材市场项目(该项目后被太原市尖草坪区列为2015年十个重大项目之一)。2012年6月9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拥有的位于下薛村太兰线以北、轨枕厂厂围分墙以东、柏板河以西,北至轨枕厂洗沙车间地界,东至上薛路以西共计118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2013年7月19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签订协议书,无偿收回张长命生前承包的河滩地,并将地上的附着物及平整铲车和回填土方费用共计作价人民币130000万元补偿。另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上薛村的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将本案涉案的河滩地归为张长命承包土地。确认上述事实有两份包干到户合同书、两份承包土地户各项摊派款明细表、协议书及附着物补偿明细、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26日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6日情况说明、四份会议记录、四份政府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及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继、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承包方式。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过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一轮承包后,九十年代又重新进行了二轮承包。并将二轮承包在政府机关予以登记后向承包人下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结合本案涉案的河滩地的土地性质和政府对张长命生前承包土地的记载可知,本案所涉河滩地应属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承包方式中的个人承包而非家庭承包,该承包方式中,承包期限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因原承包协议已丢失,且四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长命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故其无法证明张长命逝世时,本案涉案土地尚在承包期限。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四原告与被告张继对本案涉案河滩地继续行使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基于此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前述可知,四原告及被告张继仅对张长命承包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承包收益即地上附着物享有继承的权利,而对涉案河滩地不再享有承包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将该土地收回。被告张继在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时,对作为张长命遗产的本案涉案河滩地上附着物尚未由各继承人分割,属于四原告和被告张继共有的状态。被告张继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处分附着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四原告对其行为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张继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地面附着物赔偿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继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地面附着物赔偿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素珍、原告张强、原告张秀娥、原告张篆娥负担75元,由被告张继、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