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坤与李涛、赵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李涛,赵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56号原告:刘坤,居民。被告:李涛,居民。被告:赵丹,居民。原告刘坤与被告李涛、赵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被告赵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海绵款未及时付款,2016年2月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被告赵丹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海绵款21300元。被告李涛、被告赵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涛、被告赵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坤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坤与欠条上客户署名刘立伟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海绵买卖。被告李涛、被告赵丹从原告处购买海绵,并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海绵钱21300元(¥贰万壹仟叁佰),李涛”,后经原告刘坤催要该欠款,两被告未偿还,致原告刘坤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2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涛、被告赵丹欠原告刘坤海绵款2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年息1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被告赵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坤货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分的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李涛、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