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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聪敏与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敏,郭志君,骆培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567号原告:黄聪敏,女,197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君,男,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培茹,女,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聪敏与被告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君、骆培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志君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的请求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郭志君未作答辩。被告骆培茹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郭志君已于2015年1月8日离婚,本案借款系被告郭志君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骆培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志君于2012年4月间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郭志君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从账户中取出12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30000元以现金形式又向被告郭志君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郭志君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债权凭证。此后因被告郭志君未能还款,双方多次对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旧的债权凭证交还给被告郭志君。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志君重新出具1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证据2即律师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被告郭志君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经被告郭志君在合同附注部分书面确认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借款65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郭志君转账50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转账的款项系借款。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合同系对被告郭志君2012年4月间向原告的借款650000元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郭志君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郭志君交付借款15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6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在2012年间存在该借贷关系,且讼争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原告与被告郭志君有就之前借款进行重新确认的内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的签约时间及被告郭志君确认的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20日,据此应认定被告郭志君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郭志君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志君书面确认收到借款650000元。此后,被告郭志君未能还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志君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郭志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君偿还到期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减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君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20日,而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志君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骆培茹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郭志君、骆培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聪敏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郭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聪敏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减半收取6229元,由被告郭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