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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与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刘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38号。代表人:杨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30号二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长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长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与供货厂商签署了供货合同,并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产品进场销售之前,审核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等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了产品的名称、规格以及数量,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刘长海在哈尔滨市各大商超挑选购买该系列产品,后直接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取证调查后认为,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没有故意销售不合格商品,并没有立案对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进行处罚。刘长海见索取高额赔偿的目的没有达到,遂在将近一年之后向哈市各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限赔偿,很明显其目的不纯,动机不良,因此其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无视事实,没有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刘长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刘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长海在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处购买168克袋装伴山雪牌系列蔬菜罐头产品,食用后发现口感不佳,查看其配料中添加有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两种食品添加剂,经查询上述两种食品添加剂属超范围使用。又经查询企业标准中规定保质期为9个月,而涉案产品保质期却标注为12个月,涉嫌虚假标注保质期。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退还刘长海购货款2695元,并按十倍赔偿26,950元,总计29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长海在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处购买168克袋装伴山雪牌系列蔬菜罐头产品275袋,每袋9.8元,货款合计2695元。上述罐头产品说明书上配料一栏中标注有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两种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在该规定中,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两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里没有蔬菜罐头。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销售的袋装伴山雪牌系列蔬菜罐头产品中含有上述两种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晓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刘长海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长海提出的蔬菜罐头标注的保质期与生产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中保质期不符,涉嫌虚假标注保质期问题。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也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标注的保质期内应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刘长海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于保质期的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标注的保质期与生产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中保质期不符,只能说明企业管理不规范,并不存在虚假标注问题,因此刘长海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长海货款2695元;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长海2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蔬菜罐头,应属于“腌渍的蔬菜”,该份证据仅是大连今日食品有限公司即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长海在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的168克袋装伴山雪牌系列蔬菜罐头产品,在产品说明书上配料一栏中标注有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两种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在该规定中,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两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里没有蔬菜罐头。现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其履行了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义务,涉案罐头并非蔬菜罐头,而是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依据不足。综上,北京华联哈尔滨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