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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676号原告:梁某,男,199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黄某,女,1989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99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多元及电动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给付被告99000元的彩礼款和其他东西。××××年××月份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接触少,相互不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准许我的诉求。被告黄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前原告共给付被告99000元的彩礼款及金戒指一枚。典礼同居后购买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因与被告黄某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款99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梁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当地生活区域已形成了一定的身份影响,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69300元。关于典礼同居前购买的金戒指,不属于彩礼款返还请求范围,应按赠予处理;关于典礼同居后购买的赛利特电车,不属于彩礼款返还请求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69300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69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莘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