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江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江苏,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江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江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洪江苏先后向位于本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等7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并透支上述银行资金。超过还款期限后,被告人洪江苏不归还欠款,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目前尚透支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6413.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2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51×××47)。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09年7月2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25日归还14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该行通过拔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30550.63元未能归还。2、2010年10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18)。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1年1月3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30日归还5000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57544.37元未能归还。3、2011年5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41)。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23日归还19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59244.12元未能归还。4、2011年8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30)。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后于2014年4月大量透支该行资金,逾期不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19783元未能归还。5、2011年11月,被告人洪江苏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01)。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1年12月18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7日归还26800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该行通过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49938.9元未能归还。6、2012年1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56)。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2年3月5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14日归还8100元后再无还款。2013年9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该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8×××10)。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3月22日归还7500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资金59962.92元未能归还。7、2014年2月,被告人洪江苏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91)。被告人洪江苏领取该卡后,于2014年2月11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自2014年6月10日归还2200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该行通过拨打电话多次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未果。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19390元未能归还。被告人洪江苏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资金,上述银行即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万佳酒店旁一新楼803室内将被告人洪江苏抓获归案,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江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江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江苏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洪江苏先后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等7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并透支上述银行资金。超过还款期限后,被告人洪江苏拒不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共透支上述银行本金共计296392.94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2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洪江苏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江苏透支本金30550.63元未能归还。2、2010年10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洪江苏多次持该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57544.37元未能归还。3、2011年5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办一张卡号62×××41的信用卡。同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5日间,被告人洪江苏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59244.12元未能归还。4、2011年8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同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洪江苏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套现、消费。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本金19783元未能归还。5、2011年11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同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间,被告人洪江苏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套现、消费。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本金49938.9元未能归还。6、2012年1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56的信用卡。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洪江苏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34618.35元未能归还。2013年9月,被告人洪江苏又向该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10的信用卡。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洪江苏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本金25344.57元未能归还。7、2014年2月,被告人洪江苏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62×××91的信用卡。2014年2月11日起,被告人洪江苏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洪江苏尚透支该行本金19369元未能归还。超过还款期限后,各被害单位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洪江苏催收,因洪变更联系方式及外出打工故意逃避银行催收而未果,即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水头镇万佳酒店旁一新楼803室内将被告人洪江苏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江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江苏分别归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1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江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黄某、陈某、吴某、刘某、赵某、饶某的证言及黄某、吴某辨认被告人洪江苏的辨认笔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交易清单,归还凭证,被害单位催收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洪江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江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96392.94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洪江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江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江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30550.63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54544.3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59244.1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19783元、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9938.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58962.92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芳人民陪审员  洪朝钦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竹君书 记 员  钟敏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