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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之理与窦良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良金,王之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良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顺(系窦良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理。上诉人窦良金因与被上诉人王之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良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顺,被上诉人王之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良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之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2012)夹行字第010号决定书程序及实体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王之理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决定书将争议的夹沟镇东北村八组土地确权给三组成员王之理,违反法律规定。2、窦良金一审提供的申请书、土改工作队负责人证明、东北村八组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3、一审判决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的概念,认定事实不当。王之理辩称,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的决定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且该决定书已经行政诉讼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窦良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之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窦良金清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墙头及种植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夹沟村(原夹沟镇东北村),王之理与窦良金就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2012年4月28日,王之理向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13年5月9日,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属王之理所有。窦良金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复决(2013)11号维持(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窦良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宿埇行初字00025号行政判决,驳回窦良金的诉讼请求。窦良金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本院驳回其上诉。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确定以王立忠堂屋东山墙外侧0.9米平行向北取直线16.5米至水沟,以窦良金堂屋北墙外侧0.5米平行向东取直线至12.3米,从该12.3米最东端平行向北取直线19.5米至水沟,面积220平方米,为王之理所有。窦良金现在该宗土地上种树,堆放杂物并砌了一条十余米的墙体。一审法院认为,窦良金在诉讼中虽不认可争议土地属王之理所有,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土地的所有权属王之理所有。因窦良金在该处堆放杂物等行为,阻碍王之理的合法权益,故王之理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政府对该土地的确权处理决定有法律的授权,且处理结果也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维持。故对窦良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窦良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清理在王之理所取得的本案争议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堆砌物和种植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窦良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窦良金二审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告知书只能证明其不服本院案涉行政判决,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不能证明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进入再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除“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属王之理所有”应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属王之理使用”、“面积220平方米,为王之理所有”应为“面积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王之理”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之理是否有权要求窦良金排除妨害,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王之理与窦良金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该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王之理与窦良金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由王之理使用。窦良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窦良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生效行政判决亦驳回了窦良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之理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窦良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窦良金在一、二审中承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围墙并进行种植,一审判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无不当。综上,窦良金要求改判驳回王之理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论述部分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王之理错误,窦良金认为一审判决混淆概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窦良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