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瑞霞与被上诉人潘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霞,潘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霞,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会龙,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南,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瑞霞因与被上诉人潘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瑞霞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程爱国,被上诉人潘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瑞霞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瑞霞不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会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瑞霞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碰撞痕迹照片以及潘会龙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推断出是潘会龙的电动车超速与王瑞霞的三轮车前保险杠左侧球形端头相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而不是直接采信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瑞霞的三轮车是电动三轮车,而不是燃油的机动三轮车,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需交纳交强险,故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王瑞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潘会龙辩称:一、王瑞霞诉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等,结合调查情况、鉴定结论做出的事故认定属于法定证据,依法应当采信。其次,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向王瑞霞释明了救济途径,王瑞霞在法定期间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却在上诉时提出,显然是在拖延时间。二、王瑞霞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依法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王瑞霞应当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瑞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81.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12时30分,王瑞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新郑市烟厂大街滨河××城门口处从北侧人行道××烟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会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会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进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会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及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左侧人字缝分离、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踝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擦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5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4-6个月后修补颅骨,不适随诊。另查明,1、潘会龙系农村居民。2、王瑞霞系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瑞霞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王瑞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潘会龙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瑞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潘会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会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85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营养费为390元。(四)误工费:潘会龙主张按照78.0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潘会龙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86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5984.74元。(五)护理费:潘会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2028.26元。(六)交通费:依据潘会龙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069元。王瑞霞作为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潘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潘会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13元,不足部分为49756元,王瑞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34829.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霞应当赔偿潘会龙各项损失共计53142.2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潘会龙负担29元,由王瑞霞负担11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瑞霞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已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瑞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王瑞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瑞霞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王瑞霞和潘会龙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瑞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王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