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刘建国、朱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刘建国,朱秀芹,董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一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676805909H。负责人:孙德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法池,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职工,住鱼台县。被告:刘建国,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朱秀芹,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董业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国、朱秀芹、董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法池、被告董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朱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朱秀芹、董业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秀芹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为被告刘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朱秀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董业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刘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建国自2016年9月26日逾期拒不还款。被告刘建国未答辩。被告朱秀芹未答辩。被告董业华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但认为是给其朋友常勇担保的借款,且主动交给刘建国6000元让其偿还常勇的借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建国主动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朱秀芹、董业华自愿为被告刘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到达双方约定账户的事实;《还款计划表》证实��告至2016年9月26日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业华提出是为其朋友常勇担保的借款,并交付刘建国6000元让其代常勇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并向法庭递交了被告刘建国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业华现金6000元,还贷款用,一切责任本人负担。(邮政银行贷款自己负责),收款人刘建国,2016年9月29日。对此原告提出二被告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董业华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业华提出的为其朋友常勇担保,并偿还了部份借款,和被告刘建国约定应由刘建国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常勇担保,其和被告刘建国的约定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保持个人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刘建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秀芹、董业华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国、朱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50000元本金及双方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朱秀芹、董业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建国、朱秀芹、董业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