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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武传竹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曹坤杰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传竹,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曹坤杰,青岛东盛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传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溢杨,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盛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球,总经理。上诉人武传竹与被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曹坤杰、青岛东盛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传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张杰,被上诉人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溢杨、被上诉人曹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传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武传竹提交的手写原始记录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真实的记录了武传竹的工作量,其形成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东盛居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工程范围也是一致的。因此在曹坤杰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仅以无曹坤杰签字确认而认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武传竹提供的记录中有两页系曹坤杰委派的工作人员骆某书写,虽然骆某对此否认,但曹坤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曹坤杰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武传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武传竹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而东盛居公司未向曹坤杰支付过任何费用,但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东盛居公司)另给乙方(曹坤杰)三万元整”。因此东盛居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三万元的范围内向武传竹支付劳务费。3、城建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城建集团主张公章均系伪造,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仅凭单方陈述便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有误。城建集团、曹坤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东盛居公司未答辩。武传竹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城建集团、曹坤杰、东盛居公司支付武传竹劳务费5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城建集团、曹坤杰、东盛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2014年6月4日,曹坤杰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城建集团与东盛居公司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甲方东盛居公司将崇杰办公楼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城建集团施工。合同尾部有乙方代表曹坤杰签字,并加盖有“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授权委托书显示,城建集团董事长张凯授权曹坤杰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处理崇杰办公楼拆除工程投标事宜,公司名称盖章处加盖有“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法人代表签字处有“张凯”字样签字及盖章。城建集团不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称我方从未委托曹坤杰签订合同,文件中所盖公章均系伪造,2014年6月4日我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涛。曹坤杰称,拆除合同是其与东盛居装公司签订,不涉及城建集团,曹坤杰并没有得到城建集团的授权。东盛居公司称,东盛居公司以为曹坤杰得到了城建集团授权,才与之签订拆除合同,纠纷发生后东盛居公司曾与城建集团联系,均无结果。第二,拆除合同签订后,曹坤杰组织孙明光、孙明海、马清东、李召果、曹俊清、武传竹、武光学、王玉国、孙国光等9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曹坤杰已向9人支付劳务费38900元。武传竹主张曹坤杰还欠9人劳务费共计42672元,曹坤杰主张所有费用均已付清。武传竹为证明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交手写的劳务费原始记录,并称其中2页为曹坤杰的工作人员骆某书写,但并无签字确认,其余均为施工人员书写。曹坤杰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未记录施工时间及地点,没有曹坤杰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曹坤杰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人骆某称,听曹坤杰说与武传竹等9人之间的费用已结清,费用的计算及结算方式均不清楚,武传竹所提交证据中的2页不是其书写。武传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城建集团及东盛居公司均称,不清楚武传竹等9人与曹坤杰之间的费用结算。第三,上述9名施工人员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建集团、曹坤杰、东盛居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曹坤杰未得到城建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城建集团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对城建集团不产生约束力,因该合同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曹坤杰自行承担。故武传竹向城建集团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武传竹主张劳务费尚未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武传竹提交的手写记录并无曹坤杰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此外,武传竹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武传竹要求城建集团、曹坤杰、东盛居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武传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传竹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传竹主张劳务费尚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手写记录为其单方制作,上面没有曹坤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提交证人骆某书写的工程量记录,骆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一审出庭时陈述中亦未明确表示其为曹坤杰的工作人员,而且其所作证言为传来证据,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武传竹所提交的骆某书写的工程量记录对曹坤杰尚不产生拘束力。对于武传竹要求城建集团、曹坤杰、东盛居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武传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传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