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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75号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扬中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鹏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海鹏、杨春雨,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德宝嘉峰矿业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酸菜沟尾矿库排水井、排水管涵、坝肩沟等工程。承包金额336.37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后经双方验收承包金最终为290910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并出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结止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含被告以各种方式抵顶部分)共计2360736.12元,下欠548370.08元。同时欠2015年四号井后期加固费123000.00元,合计671370.0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48370.0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四号井后期加固费123000.00元,合计671370.08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本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存在合同倒签情况,合同工期4个月,但是丰宁11月份为冰冻期,第四个月的工程是第二年四月份施工的。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图纸我方才能施工,但是图纸是2011年7月23日被告才交付原告,不能施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请求原告给付违约金,几年来被告履行着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未提起过原告违约的事情,被告请求赔偿违约金以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宝嘉峰公司辩称:对欠付548370.08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原告属于延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依法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4号井后期加固费不认可,该费用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应驳回此项请求。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延期责任人民币571829.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德宝嘉峰矿业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637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并约定由于反诉被告责任不能按正常竣工期完成建设工程,工程延期超过5天以上,反诉被告承担延期责任,按照工程总价的0.5%每天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经常出现机械故障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造成工程延期完工。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4月30日才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延期了198天。因此,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相应损失。反诉原告考虑,暂时只追究反诉被告34天的延期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71829.00元(工程总造价3363700.00元X0.5%X34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丰宁分公司(乙方)与宝嘉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德宝嘉峰矿业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酸菜沟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承建,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施工地点: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酸菜沟尾矿库。二、施工依据: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文本及施工图为准。三、承包内容:1、排水井6座,每座价格12万元;2、排水管涵365米,每米价格2300元;3、坝肩沟550米,每米价格400元;4、坡面排水沟1132米,每米价格280元;5、消力池1个,每座价格10万元;6、排洪隧道483米,每米价格1100元;7、排水管封堵640米,每米价格1000元。四、承包金额:以施工现场验收实际测量数量乘单项价格合计数为准。大写:叁百叁拾陆万叁仟柒百元整,小写:336.37万元。五、承包方式:1、各种材料按当地现行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预、决算。2、包工包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设计施工。……七、开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1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前,在峻工工期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八、工程款的拨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待乙方施工队伍进场七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核对工程量,按照工程量的80%给乙方结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乙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15天内,甲方及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工程款5%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后(保修期一年),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每次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须由乙方提前提供正规发票后付款)。……十一、违约责任:1、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移建等情况累计达到5天以上,工期顺延,甲方承担延期责任及相关费用。2、由于乙方责任,不能按正常竣工期完成建设工程,工程延期超过5天以上,乙方承担延期责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5%每天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宝嘉峰公司于7月23日将施工图纸交给丰宁分公司,丰宁分公司7月30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909106.20元。结止2015年2月25日宝嘉峰公司共计给付丰宁分公司工程款2360736.12元,尚欠548370.08元。2015年8月宝嘉峰公司与丰宁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宝嘉峰公司将宝嘉峰尾矿库4#井加固工程施工承包给丰宁分公司,丰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何桂青,并于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完工后,丰宁分公司与何桂青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120978.0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669348.08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丰宁分公司与宝嘉峰公司签订的《承德宝嘉峰矿业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宝嘉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丰宁分公司请求给付尚欠工程款548370.0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2012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丰宁分公司延期交工,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德宝嘉峰矿业尾矿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施工依据: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文本及施工图为准。”第五条2项“包工包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设计施工。”而宝嘉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7月23日才将施工图交给丰宁分公司,迟延交付尽1个月,丰宁分公司于7月30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工期顺延到11月份,当地的气候条件,11月份已不适宜工程建设,丰宁分公司于2012年4月完成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造成迟延交付工程的责任在宝嘉峰公司,不在丰宁分公司。且自2012年4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至提起反诉之日,宝嘉峰公司未向丰宁分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宝嘉峰公司反诉请求丰宁分公司给付延期责任人民币5718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丰宁分公司请求给付宝嘉峰尾矿库4#井加固工程工程款,丰宁分公司提供的与何桂青之间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单未经宝嘉峰公司签字确认,证据不足,对丰宁分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79条1款、第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837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4.00元,反诉费9518.00元,合计200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分公司承担27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宝嘉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272.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广洲审 判 员  于洋洋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