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林涛与蒋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涛,蒋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4号原告刘林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邓永杰,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蒋金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址不明。原告刘林涛与被告蒋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涛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蒋金凯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4万元,蒋某某自愿为被告蒋金凯做担保人。要求被告蒋金凯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金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蒋金凯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林涛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蒋金凯签名按手印2015.6.8担保人父亲蒋某某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号码:37062419520325××××1396456××××”。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蒋某某与被告蒋金凯偿还借款14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告向被告蒋金凯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蒋金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金凯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凯偿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林涛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蒋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绍敏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