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书春、陈建勤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书春,陈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4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正安县行政中心B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利,系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培超,系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何,系正安县班竹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潘书春,男,生于1984年11月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陈建勤,女,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正计生征决班字(2016)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日违反《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3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笔录》两份,《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研究记录》、《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结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及其生育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又书面催促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行为明确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正计生征决班字(2016)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再庆审 判 员 魏光勤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