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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郭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建国,郭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诉讼代表人:应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平,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兴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郭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12万元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即该规定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出单即生效,故应以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生效日期来认定,因此上诉人无需担责。陈建国、郭江平未作答辩。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江平赔偿陈建国损失233866.8元;2、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建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7日,郭江平驾驶其本人登记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与陈建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建国、电动车乘客陈杭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江平、陈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建国,1968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郭江平对肇事车辆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0时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陈建国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六、陈建国各项损失:医疗费10478.3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8768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71899.13元。关于补牙费用4800元,因陈建国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郭江平为陈建国垫付了医疗费9534.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郭江平缴费之后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时,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于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有义务了解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负有明确告知义务,但其却未明确告知郭江平可选择即时生效,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脱保,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言,投保单上已对保险期间进行约定,郭江平亦自认其在该投保单上签字,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保险期限,该保险期限也未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且郭江平作为投保人应对其车辆保险生效及失效时间有充分的认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处于保险期间内系郭江平未及时投保造成,因此阳光财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建国的合理损失为171899.13元,根据保险情况,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陈建国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1899.13元,根据责任认定,由郭江平赔偿60%计31139.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34.33元后,郭江平尚应赔偿陈建国216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二、被告郭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国21605.15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陈建国承担296元,由被告郭江平承担1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4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生效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险功能,交强险不允许存在脱保。本案中阳光财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