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负责人王建民,主任。被执行人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小区西区1幢6楼12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188号晋韵楼一层南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杏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五百一十万零八千二百二十元七角一分(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太原市以诚机电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茗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