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义、陈龙辉等与范太来、刘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陈龙辉,杨娟,范太来,刘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828号原告:黄义,男,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陈龙辉,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杨娟,女,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惠,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251606110014。被告:范太来,男,生于1960年5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刘焦平,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太来,男,生于1960���5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主要负责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1280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主要负责人:赵子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系公司员工。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原告杨娟与被告范太来、被告刘焦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原告杨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郭亚惠,被告范太来,被告刘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太来,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均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黄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海××国道邓州市××处与被告范太来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归被告范太来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杨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575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一组及陈龙辉的暂住证一张,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陈龙辉赔偿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湖南省汨罗市山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湖南省古培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的被扶养人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以证明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二十六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黄义支付医疗费6425.2元、原告陈龙辉支付医疗费8221.3元;6、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黄义、陈龙辉均受伤致十级伤残,均支付鉴定16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娟车辆损失53530元;8、发票二十六张,以证明其支付评估费2600元;9、杨娟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杨娟车辆投保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6263.9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在查明保险、事故属实、无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司乘人员险每人一万元。车���出险时实际价值51832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范太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其购买刘焦平的车辆,其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其在交警队预付押金3万元,原告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范太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在该此事故中无责任;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5、押金条一张,以证明其在交警队预付押金3万元。原告���义、原告陈龙辉、原告杨娟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中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且无发证机关的印章及相关信息;对证据2、3、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诊断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对证据1、2、3、9均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应提交原件;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公司认定的车损是51832元,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10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被告范太来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范太来提交的五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2日0时22分,原告黄义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海××国道邓州市××处,与被告范太来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受伤后,均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天,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原告黄义支付医疗费6425.2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陈龙辉支付医疗费8221.3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范太来在交警队预付押金3万元,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分别从交警队领取3350.8元、1161元。2016年4月8日,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第(2016)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太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义负主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娟的轿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杨娟的车估损总值为53530元,原告杨娟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6年8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陈龙辉、原告黄义的伤情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36、037号伤残鉴定及三期评估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陈龙辉、原告黄义的伤残程度均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陈龙辉、原告黄义均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陈龙辉与原告黄义分别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黄义之母何沛英已于2007年去世,其父黄清希,生于1937年12月24日;黄清希共育三位子女;原告黄义及其父黄清希均系城镇居民。原告陈龙辉之父已于2006年去世,其母朱珍娥,生于1953年5月6日,农村居民,共育四位子女;其子陈佳,生于2006年6月11日,系农村居民。被告范太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原告杨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司乘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范太来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受伤致残,原告杨娟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太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义负主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期限内未对原告黄义与原告陈龙辉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期限内未对原告杨娟的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上述评估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黄义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425.7元;2、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误工费9870元,自其2016年3月22日受伤至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141天,每天70元;6、残疾赔偿金54011元(含赡养费2859元),本案中,原告黄义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5576元计算20年的10%,即51152元;其父黄清希的赡养费2859元,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7154元计算5年1/3的10%,即28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九项共计84216.7元。原告陈龙辉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8221.3元;2、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误工费9870元,自其2016年3月22日受伤至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141天,每天70元;6、残疾赔偿金278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2元),本案中,原告陈龙辉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853元计算20年的10%,即21706元;原告陈龙辉之母朱珍娥的赡养费3352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887元计算17年1/4的10%,即3352元;原告陈龙辉之子陈佳的抚养费2760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887元计算7年1/2的10%,即2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九项共计59819.3元。原告杨娟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损失53530元;2、评估费26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1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的损失194366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5800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其中,原告黄义70394元、原告陈龙辉49606元、原告杨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366元,由被告范太来��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1709.8元,其中原告黄义3666.8元、原告陈龙辉2584元、原告杨娟15459元,扣除其已赔付原告黄义3350.8元、原告陈龙辉1161元,被告范太来应再赔付原告黄义316元、原告陈龙辉1423元。鉴定费、评估费5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范太来承担30%,即1740元,其中原告黄义480元、原告陈龙辉480元、杨娟7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原告杨娟自行处理。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的起诉,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黄义损失70394元、原告陈龙辉损失49606元、原告杨娟损失2000元;二、被告范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黄义损失316元、原告陈龙辉损失1423元、原告杨娟损失15459元;三、驳回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与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10338元,由被告范太来负担6278元,原告黄义、原告陈龙辉、原告杨娟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