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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诉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927号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范亚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敏,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张洪晶,厂长。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2016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11月间,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陆续拉大理石板材,尾欠石材款19352元,经催要,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于2016年7月11日为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款事实。现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尾欠货款19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大理石板材,尾欠货款19352元。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的经营者张洪晶于2016年7月11日为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后该欠款未予偿还。现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尾欠货款19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板材并为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客观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未给付欠款,现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给付尾欠货款19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尾欠尾欠货款1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兴磊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