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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946号原告: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D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48247;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谭万军。原告腾龙公司诉被告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以原告的货运单据并经被告现场指定人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滚动总货款70%,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96459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964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0906元;继续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以原告的货运单据并经被告现场指定人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滚动总货款70%,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96459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项目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对账清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惠水好花红文化广场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付款等相关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8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96459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64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通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腾龙公司货款,视为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的标准按照年利率6%,已经自行大幅度调低,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及不予抗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六万四千五百九十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翔审判员 吴 颂 华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代) 关注公众号“”